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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爱珍与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珍,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4行初64号原告程爱珍,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丽水市祥源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程小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33号。法定代表人钟金亮,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朱泽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一毅,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81号。法定代表人夏海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昌满,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安魏,该局公职律师。原告程爱珍不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君,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朱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毅、施伟珍,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满、姚安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程爱珍作出了,程爱珍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的盐津桃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1、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盐津桃肉11袋;2、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爱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程爱珍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452号开设“丽水市祥源副食商行”。2016年4月30日原告从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3件共90袋。原告购进浙批货时均有生产厂家所提供的“三证”,包括产品合格证。于2016年7月原告的上述食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2月23日第一被告以原告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1、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盐津桃肉11袋;2、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3、罚款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有失情理、有失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第二被告迁就第一被告的错误决定,无视原告在行政复议中的正当复议请求,于2017年5月3日将错就错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对此,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3件共90袋。厂家均有提供“三证”,且产品检验报告为合格。原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抽检单位于2016年7月对原告的食品进行抽检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字迹有些褪色,第一被告就主观臆断认定原告没有检验报告。因此显然是错误的。二、抽检单位对原告进货近3个月后的上述食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就主动配合第一被告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而原告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据此,原告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原告可以免予处罚。三、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有失情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适用的是对生产厂家作出的处罚,并不是针对销售中间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过错,也应该本着以教育为主。综上所述,原告被抽检的食品在进货时有检验报告为合格,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抽检不合格后原告就积极配合第一被告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可以免予处罚。现第一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第二被告迁就第一被告的错误决定,作出将错就错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迫不得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立案审理,主持公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丽市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程爱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于2016年4月30日从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以30元/件(30袋/件)的价格,购进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3件共90袋,并在其商行以2.6元/袋的价格销售。上述盐津桃肉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标准规定为≤0.35g/%,检验结果为3.1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处,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不合格批次的盐津桃肉11袋。截止2016年10月27日,当事人共销售了该批次盐津桃肉79袋,经营额205.4元,获利126.4元,库存11袋。(二)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有生产厂家提供的“三证”,包括产品合格证,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不合格盐津桃肉时,只索取了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没有索取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没有索取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案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且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属于该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异物,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免予处罚,……。”所谓“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根据上述条款,当事人应当免予处罚,“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显然误解了授权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区别,且当事人未能索取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的盐津桃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且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盐津桃肉时只索取了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为索取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检测报告,未能完成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处罚如下:1.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盐津桃肉11袋;2.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3.罚款5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3、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SP20161885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5、当事人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浙江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品信息通报、转办函、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报告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7、2017年2月13日程爱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3、案件合议记录、案审讨论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4、有关事项审批(核)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第二条、第六条;2、第三十四条第四项;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四、莲政发(2014)133号《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9日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审查,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9日受理,2017年5月3日审结并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30日从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以30元/件(30袋/件)的价格,购进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3件共90袋,并在其商行以2.6元/袋的价格销售。上述盐津桃肉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标准规定为≤0.35g/kg,检验结果为3.1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27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被答辩人,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不合格批次的盐津桃肉11袋。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共销售了该批次的盐津桃肉79袋,经营额205.4元,获利126.4元,库存11袋。被答辩人在购进此盐津桃肉时,索取了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索取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答辩人销售的盐津桃肉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同时,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1、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盐津桃肉11袋;2、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3、罚款50000元。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3月9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予以撤销。被答辩人提出撤销的理由有两点:理由之一为其主观上不存故意,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理由之二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对象是生产厂家,不适用其这类经营者,且认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有失情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要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被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答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答辩人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进货单据、涉案食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限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审讨论记录、莲市监听告字[2017]第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告知书、丽水市市场监管局稽查支队转办函(丽市监稽函[2016]320号)、案件(线索)移交申请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汇总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否适用经营者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答辩人在购进涉案商品盐津桃肉时,索取了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索取供货方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只是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三要件之规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只要解读《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内容以及结合现实经营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便可以清晰得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然适用生产者和除生产者之外的销售者。因此,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认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丽市监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及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程序合法。4、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送达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二、实体性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程爱珍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程爱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丽水市祥源副食商行经营者原告程爱珍于2016年4月30日,从杭州味爵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杭州亿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3件共90袋,置于店内销售。2016年8月31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程爱珍店内的“梅媚美魅”牌盐津桃肉进行抽样检测,并委托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16年10月11日,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程爱珍,并对其经营的场所丽水市祥源副食商行进行了检查。2017年2月23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9日,原告程爱珍向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丽市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爱珍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本案中,丽水市祥源副食商行经营者原告程爱珍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实。原告程爱珍向涉案产品的供货单位索取了供货者进货票据及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文件,履行了部分查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本院予以肯定。但原告程爱珍未能提供履行了查验本案涉案产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义务的证据。原告程爱珍提出的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的情形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盐津桃肉11袋,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程爱珍请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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