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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永根、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根,王建林,邝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根,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律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建菊,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吴永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邝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被上诉人王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邝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根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4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建林、邝建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为王建林提供的谈话记录陈述了王建林与吴永根就所借款项的偿还时间、利息支付等进行协商的过程,能证明王建林在诉讼时效内向吴永根提出主张偿还借款的要求。吴永根认为该录音资料为2017年3月6日的录音,只能证明吴永根与王建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协商如下:吴永根欠王建林借款本金15万元(含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本金10万元)。对利息的支付为先偿还所有的本金后才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17年底,2018年春节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偿还顺序,吴永根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1月16日和2016年2月2日偿还两笔借款5万元、10万元为偿还2013年1月24日借款本金。所以说,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建林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17年底,2018年春节前,及对本金偿还完后再对利息的处理,属口头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王建林与吴永根以口头形式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偿还借款的履行时间并没有到期,王建林向法院起诉吴永根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王建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1.王建林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吴永根主张还款权利,且吴永根均承诺将予以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4年开始,王建林不断向吴永根主张债权,吴永根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吴永根多次作出同意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本案诉讼时效因王建林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吴永根辩称2013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吴永根仍承诺同意还本付息。吴永根不得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王建林与吴永根并未对新的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录音资料是在一审法院的建议下,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尚欠本金15万元于2017年底,2018年春节前偿还仅仅是王建林提出的调解方案,但吴永根并没有同意。双方还就以物抵债的调解方案进行了沟通,进一步说明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口头的还款协议。王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永根、邝建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04,300元(利息计算为:月利率1.5%,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金30万元,计息29,20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2日本金25万元,计息46,80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金15万元,计息28,300元,共计104,300元,),及后续利息(本金150,000元,利率1.5%,直到吴永根、邝建菊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永根、邝建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5月21日,吴永根分别向王建林借200,000元和100,000元,出具二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1.5%,按月付息。2015年1月16日和2016年2月2日吴永根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之前利息吴永根已支付。一审另查明,吴永根与邝建菊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吴永根向王建林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应当按期偿还。王建林要求吴永根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王建林请求吴永根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104,300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吴永根、邝建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吴永根、邝建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邝建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建林与吴永根约定该借款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吴永根、邝建菊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林请求邝建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吴永根主张其与王建林的谈话记录中已协商确定到2018年春节前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偿还本金后再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邝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永根、邝建菊应共同偿还王建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4,300元,合计254,300元。二、吴永根、邝建菊还应同时支付王建林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永根向王建林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永根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吴永根与王建林对2017年3月6日的双方谈话录音资料均无异议,吴永根明确其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建林从2014年起多次向吴永根主张债权,后吴永根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10万元,但吴永根与王建林对还款15万元所指向的具体借贷关系均没有明确约定。2017年3月6日,双方协商过程中,吴永根已作出同意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吴永根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2013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永根主张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即于2017年底,2018年春节前偿还尚欠本金15万元,但王建林未明确表示同意,吴永根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永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上诉人吴永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峰审判员 何  善  坚审判员 吴  树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