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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周建宏、陈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宏,陈亮,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法定代表人:周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72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宏、陈亮、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亮、宏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上诉人周建宏,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向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的一、二审代理诉讼费用180000元;3、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周建宏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2、至一审判决日止,本案借款期限的利息均已按期支付,不存在逾期;3、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宏鼎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但这些诉讼都还未生效,且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宏鼎公司都有足够的抵押物来清偿借款;4、本案抵押物充足;5、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宏鼎公司作为担保人自身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危急本案借款安全。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辩称:由于周建宏和陈亮已经被中联重科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且宏鼎公司没有履行对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到期的其他贷款债务,进而危及到借款的安全。所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9条、第34条的规定,提前收回周建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因此,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请求人民法院提前解除《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合理合法。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周建宏、陈亮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周建宏、陈亮偿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470000元;3、周建宏、陈亮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周建宏、陈亮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70000元;5、宏鼎公司对周建宏、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宏鼎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建宏与陈亮系夫妻。2012年12月5日,陈亮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其本人同意对借款人周建宏申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授信(含贷款及银票敞口)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等。2012年12月5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抵押权人)与周建宏(债务人)、宏鼎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鼎公司为确保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7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5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乙方)与周建宏(甲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期限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500000元,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贷款的发放、贷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逾期利息和罚息;(6)利息;(7)本金的顺序清偿债权。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之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借款安全的,借款人所负任何债务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归还及利息的支付的,未履行对长沙银行其它到期债务的,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它情形等,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2015年12月14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债权人)与周建宏(债务人)、宏鼎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鼎公司对周建宏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宏鼎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同意为借款人周建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500000元(为累计最高额度),期限两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保证人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不以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拒绝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周建宏提交《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约定周建宏根据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5.9375‰,期限为24个月,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周建宏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7年12月4日到期。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认为周建宏、陈亮及宏鼎公司存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三十四条的情形,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该案审理期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明确截至2017年2月13日,周建宏尚欠借款本金1470000元。因周建宏已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要求以14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1、2015年7月31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机构更名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将芙蓉直属支行更名为湘银直属支行,湘银支行作为总行直管支行,原芙蓉支行下辖的荷花园支行、树木岭支行、丰瑞支行、曙光支行以及总行直管的芙蓉支行作为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2、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为向周建宏主张还款已支付律师费70000元。3、2016年12月,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周建宏及宏鼎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周建宏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陈亮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声明书》,以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已因机构调整变更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与周建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并向周建宏支付借款的机构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起诉主张周建宏、陈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按约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周建宏、陈亮应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共同借款人声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周建宏、陈亮及宏鼎公司存在未履行对长沙银行其他到期债务等违反《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解除与周建宏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并要求周建宏、陈亮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7年12月4日到期,且周建宏、陈亮已按期支付了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故周建宏、陈亮还应以未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5.9375‰标准,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主张因周建宏、陈亮违反《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导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要求周建宏、陈亮承担律师费70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亦符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宏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7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因宏鼎公司为周建宏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的约定,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鼎公司对周建宏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周建宏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二)周建宏、陈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周建宏、陈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70000元;(四)如周建宏、陈亮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依法拍卖、变卖宏鼎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7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登记的债权数额1500000元为限);(五)宏鼎公司对周建宏、陈亮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8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诉讼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7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因借款人贺剑峰所借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湘0111民初9080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周建宏、陈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责任;2、因上诉人宏鼎公司也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得贷款2000000元到期未予清偿,被上诉人亦提起(2016)湘0111民初9076号民事诉讼要求清偿。上述两案一审法院均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与本案一并进入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宏依《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9375‰,期限为24个月。上诉人周建宏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虽未到期,但上诉人均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已到期的借款合同诉讼,涉及金额巨大,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被上诉人依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确认的欠款本金确定应偿还金额和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债权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亮作为上诉人周建宏的配偶就该借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宏鼎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人,其担保责任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建宏、陈亮、宏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上诉人周建宏、陈亮、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