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宗彩明与姚俊兵、邹玉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彩明,姚俊兵,邹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2498号申请执行人:宗彩明。被执行人:姚俊兵。被执行人:邹玉萍。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依据兴化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泰化证执字第8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化市公证处于2016年5月2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泰化证经内字第163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已立案受理。兴化市公证处(2017)泰化证执字第8号公证书明确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该公证书载明:“债权人已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实际向债务人出借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现债务人付息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后未再付利息,且借款到期未还。”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俊兵向本院主张:1、申请执行人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已扣取房屋抵押管理费24000元,预收2个月利息8000元,其仅实际收到申请执行人给付的出借款168000元;2、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被执行人每月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4000元(分别汇款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案外人赵界步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卡号为62×××58的兴化农商行卡上);3、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向被执行人核实权利与义务实际履行情况;4、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后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公证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执行人姚俊兵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卡往来流水账及自制的付息流水账。被执行人据此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兴化市公证处调取该案公证卷宗进行审查。现查明:1、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与被执行人姚俊兵、邹玉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叁拾万元、期限二十四个月、利息按月息2.0%计算。2、2016年5月20日,兴化市公证处作出了(2016)泰化证经内字第163号公证书概括式载明前述借款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3、被执行人姚俊兵、邹玉萍在事先打印的格式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今借到宗彩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转卡16万、现金4万)(¥:200000.00)月息2.0%,(2)借款期限:12个月,(3)此款宗彩明委托陈春生办理,(4)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4、2016年5月20日,从案外人陈春生卡号为62×××88的兴化农商行卡向被执行人姚俊兵卡号���62×××01的兴化农商行卡转账2笔(1笔160000元、1笔8000元)合计168000元。5、(2016)泰化证经内字第163号公证档案中留存的被执行人姚俊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而结婚证复印件记录的姚俊兵身份证号码为。6、(2017)泰化证执字第8号公证档案中未见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公证书的记录。上述事实,有从公证机关卷宗中复制的相关材料及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可以方便快捷地预决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讼累并能规范商事交易活动、维���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公证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办理,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借条、公证书形成于同一天,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关键内容与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的相关记载区别明显,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书前未对其中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不同证件之间记载的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公证机关亦未尽审查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收到的实际出借款与格式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偿付利息情况与申请执行人陈述有区别,公证处仅依据申请执行人陈述及借条即作出的公证书确认出借金额及偿付利息情况,且在作出该公证书后未向被执行人送达,在程序上与实体上均存在重要瑕疵,与事实不��符的盖然性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内经字第163号公证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花兴柏审 判 员 朱卫群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