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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鹏妨害公务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宇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卢宇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鹏的姐姐张某与许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发生了纠纷。民警刘述鹏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因当时双方都有伤情,在核查双方身份信息后,刘述鹏要求双方先行到医院进行治疗,下午再到金苹果市场警务室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许某某一方在接受完调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张某、邓某某、张鹏等人围住阻止离开。刘述鹏带着协警肖俭军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刘述鹏出示了警官证,并劝说张某、邓某某等人离开。但邓某某在现场情绪十分激动,不听民警劝解,刘述鹏准备将邓某某强制带离现场时,在旁边的李某上前抱住刘述鹏的脖子,张鹏冲过来朝着刘述鹏的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随后,张鹏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民警刘述鹏系下班后出警,未穿警服,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且没有向张鹏出示警官证,张鹏不知道刘述鹏是警官,故张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鹏的姐姐张某与许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发生了纠纷。民警刘述鹏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因当时双方都有伤情,在核查双方身份信息后,刘述鹏要求双方先行到医院进行治疗,下午再到金苹果市场警务室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5时许,当事人许某某一方先行到金苹果市场警务室配合调查,17时50分许,许某某一方在接受完调查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张某、邓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围住阻止离开。许某某一方便打电话告知刘述鹏。刘述鹏带着协警肖俭军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刘述鹏出示了警官证,并劝说张某一方先行离开。但邓某某在现场情绪十分激动,不听民警劝解,刘述鹏对邓某某进行警告并要求邓某某等人离开。但邓某某等人不听劝说和警告,刘述鹏遂上前准备将邓某某强制带离现场,在旁边的李某(已被行政处罚)上前勒住刘述鹏的脖子,张鹏冲过来朝着刘述鹏的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强行阻止并推搡刘述鹏。随后,张鹏逃离现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刘述鹏所受颈部挫伤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述鹏的陈述证明,刘述鹏系五里牌派出所金苹果市场警务室的民警。2016年4月11日11时许,刘述鹏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金苹果大市场老一楼打架,刘述鹏等人赶至现场,发现双方均有伤情,在核实双方身份信息后,要求双方先行治疗,下午再到警务室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7时许,许某某一方在接受完调查后准备离开时,被张某、邓某某等人拦住,刘述鹏带领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在处置时被李某勒住脖子,张鹏朝其头部左侧太阳穴部位和左侧脸颊挥拳殴打,后张鹏趁机逃离了现场;3、证人肖俭军、邹瑶的证言证明,肖俭军和邹瑶分别系五里牌派出所金苹果市场警务室的协警和辅警。2016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肖俭军、邹瑶和民警刘述鹏等人一起去金苹果停车场处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民警刘述鹏被一中年男子勒住脖子,并被张鹏殴打;4、证人刘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上午,许某某与张某在金苹果市场发生纠纷,后民警要求他们先行治疗,下午再去金苹果市场警务室接受调查处理。当日下午,许某某、刘某等人在接受完调查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张某、李某、张鹏及他们的父母亲等人拦住车子的去路,许某某等人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刘述鹏等人前来处置时,李某上前抱住刘述鹏,张鹏趁机朝刘述鹏的头部进行殴打;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系金苹果市场保卫部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1日下午6时左右,胡某某在金苹果市场停车坪执勤时,发现有五六个人围着一台车,其中一名女子在放车子轮胎的气。胡某某即上前劝阻。后来民警刘述鹏等人过来处警,但是那些围车的人对刘述鹏的劝阻置之不理,一名中年女子对着刘述鹏辱骂,刘述鹏准备将该名女子带离现场时,他们中的一名男子将刘述鹏抱住,另一名年轻男子用拳头殴打刘述鹏的头部,后打人的男子趁机逃离了现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张某、邓某某拦住许某某的车子不准许某某等人离开。刘警官等人过来处警时,邓某某不听刘警官的劝阻,刘警官上前抓住邓某某的手准备将邓某某带离时,李某从后面用双手抱住刘警官的脖子,一名男子好像是张鹏冲过来打了刘警官一拳;7、证人邓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她们在金苹果市场停车坪看见许某某驾车准备离开,她们上前阻拦,邓某某在准备放车子轮胎的气时,民警刘述鹏等人前来处警,她们与刘述鹏等人发生了冲突;8、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2016年4月11日11时18分许,五里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金苹果大市场打架,后民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9、刘述鹏的警官证复印件;10、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刘述鹏、刘奇、胡某某、许某某的辨认,指出被告人张鹏系袭警的男子;1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某、李某均已被行政处罚;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述鹏所受颈部挫伤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4、被告人张鹏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刘述鹏系下班后出警,且未穿警服,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张鹏不知刘述鹏是警察,张鹏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警刘述鹏系接到群众报警后带领其他民警出警执行公务,刘述鹏虽未穿警服,但其他民警身穿警服并携带执法记录仪,刘述鹏到现场后也出示了自己的警官证,民警刘述鹏等人出警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