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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93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于某在仁寿县XX镇共乐村“尖山水库”路口,向李某出卖0.2克冰毒获款80元。次日,公安机关从于某驾驶的川Z×××××号车上查获净重0.69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交易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于某指认其出卖毒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于某所驾车辆的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抽样记录及抽样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出卖冰毒0.2克并被查获0.69克冰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雨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