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存厚故意伤害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香,何存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存厚,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存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以被告人何存厚故意伤害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存厚及辩护人XX军、委托代理人唐利国、唐新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存厚与被害人何某香在仙子脚镇堡子岭村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何存厚将何某香踢伤,何某香将被告人何存厚的手指咬伤。经鉴定,何某香被伤及致:左侧第2、3、6、7、8、11肋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存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诉称:2016年6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何存厚的奶奶和妈妈一起与原告何某香因琐事在何存厚家门口的坪子上相互对骂,在相互对骂停止后,被告人何存厚赶到现场,不问事情缘由,积极参与其中,故意挑拨,随即对原告何某香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何存厚赔偿残疾赔偿金23860元、医疗费9641.5元、误工费32333.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相关费用240元,共计82474.9元。被告人何存厚辩称:自己没有踢何某香。被告人何存厚的辩护人XX军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存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何存厚从何某香嘴中扯出左手指时,致何某香摔倒在地上,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存厚与被害人何某香在仙子脚镇堡子岭村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何存厚将何某香踢伤,何某香将被告人何存厚的手指咬伤。经鉴定,何某香被伤及致:左侧第2、3、6、7、8、11肋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存厚被伤及致:右上唇软组织挫伤;咬伤左环指;左手环指神经、血管、屈肌腱开放性损伤;左环指畸形愈合(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受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3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住院医药费5067.5元、门诊治疗费544.2元;道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10.8元;道县中医院门诊费2426元;仙子脚镇堡子岭村卫生所135元;鉴定及照相费740元。2017年5月18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50天、需护理60天、加强营养60天。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5127.28元(3119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818.22元(31191元÷365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76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香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6月26日18时许,其回家时听到何存厚的奶奶何黄英、母亲何某英两人点名骂其,其也回骂了何黄英、何某英。后就散了,其往家走时,听到何存厚在其家门口骂娘,并走到其面前脱裤子骂,其用手推了一下何存厚的手臂,何存厚用右手打其的左眼一下,并用脚踢其的左肋部,其被踢倒在地其就抓住何存厚的一个手咬住不放,何某英就用棍子打其的右腿,何存厚用力将手扯脱,并用脚踢其的左肋骨。这时何某度过来劝架,何存厚仍用脚踢其的右肋部,后被旁边的人劝开的事实。2、证人何某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7时许,其在家吃饭,听到有人在“哎哟、哎哟”的喊,其就出去看,看见何某香坐在离何存厚家大门不远的一堆碎石上在喊“哎哟”,何存厚站在旁边说要打死何某香。其过去问何某香,何某香讲刚才被何存厚用脚踢了腰部,现在腰蛮疼,起不来了。何存厚又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棍要打何某香,被其拦住了。后发现何存厚的一个手指被咬伤出了血。3、证人何某芳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7时许,其在家里听到何存厚的奶奶在其家房子后面的空坪上骂何某香,何某香就骂何存厚的爷爷,何存厚就骂何某香的孙女。后其听到何某香喊“哎哟,痛得很哟,不得了”。其与老公何某度走到外面去看,看见何某香倒在地上。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4、证人何某度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具体哪些天记不清了),当时其在煮菜,听到何某香在喊“哎哟”。其就开门出去看见何某香倒在地上,何存厚和何某英站在旁边,其就跟何存厚讲“你这个短命鬼,她是个女的,你还这么打她”,讲了两句其就回家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香被伤及致:左侧第2、3、6、7、8、11肋骨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50日,护理60天,加强营养60天。被告人何存厚被伤及致:右上唇软组织挫伤;咬伤左环指;左手环指神经、血管、屈肌腱开放性损伤;左环指畸形愈合(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道县中医院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香、被告人何存厚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香、被告人何存厚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存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存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11、被告人何存厚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何某香因其奶奶在何某香家挖厕所的路边摔倒,后骂了何某香,当晚8时左右,其看见何某香还在骂,就去找奶奶,听见何某香在其家旁边骂,其走过去与何某香讲“审娘,你不要再骂了”,何某香将其母亲推倒了,指着其骂“你的女儿长大了被人怎么样怎么样的”,其就骂了一句“你的女儿才挨我裸了”。何某香听后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朝其打来,先打其的右嘴角,后又打其的左颧骨。其被打后,就用手指着何某香骂,何某香拉住其的左手无名指咬了下去,其被咬痛就用力把手从何某香的嘴巴扯出来,何某香被拉倒在地上,其讲“我的手被咬断了”,何某香倒在地上喊声“哎哟,我的腰骨断了”,其的手出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存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存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存厚及辩护人XX军提出“被告人何存厚没有踢被害人何某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存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存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香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发时只有被告人何存厚与被害人何某香两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肋部,被害人倒地后,不能站起来,并说腰痛,后被村民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治疗,所有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存厚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何存厚从何某香嘴中扯出左手指时,致何某香摔倒在地上,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间的相互斗殴,被害人何某香在斗殴过程中。将被告人何存厚的手指咬伤,致被告人何存厚轻微伤,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要求被告人何存厚残疾赔偿金23860元、医疗费9641.5元、误工费32333.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相关费用240元,共计82474.9元。经查实,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何某香受伤后,花医药费8783.5元、鉴定及照相费740元、护理费5127.28元、误工费1281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769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何存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何存厚应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应承担本案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存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何存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3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