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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力权、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力权,叶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051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力权,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俊义,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力权与被上诉人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叶俊义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2016)粤0604民再3号民事判决,陈力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力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俊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叶俊义负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陈力权从事小额借贷,曾数次借款给叶俊义。2014年8月29日,叶俊义与陈力权使用填充式的格式文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俊义(甲方)向陈力权(乙方)借款500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的11时7分54秒,陈力权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叶俊义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此前叶俊义该账户上仅有存款余额2.08元;叶俊义随后于11时21分47秒将该500000元转账至户名彭小波的账户(账号62×××16)。当晚叶俊义与叶某一道赶往澳门(分开过境)赌场赌博。另查明,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俊义于2014年7月4日从珠海市横琴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7月12日被遣返回珠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4日。2014年12月25日晚,叶俊义再次偷越边境到澳门,2015年1月10日在澳门银河酒店被澳门警方抓获,后被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以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陈力权自述认识案外人彭小波、“程建锋”,称其均是从事小额放贷的同行。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叶俊义称其在收到陈力权的转款500000元后马上按照陈力权的指示将款转到案外人彭小波账户,并在澳门领取赌场筹码,该陈述可信度较高。结合叶俊义屡屡偷越边境、借款当天即赶往澳门赌博的情况分析,其借款时应当已有了赶往澳门赌博的念头,借款就是用于赌博。但是叶俊义在收款十多分钟后马上将到手的借款即转给他人,不符合情理,或者说不符合一般赌徒心理。而叶俊义的陈述及证人叶某证言能较好地解释上述不合情理之处。陈力权虽然提供了叶俊义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随后发生的叶俊义将到账款项悉数转给案外人的动因存疑,叶俊义对该动因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分析,确有可能系陈力权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形式上的借款交付,随后指示叶俊义将借款转到第三人账户以收回借款。陈力权实际上有无向叶俊义交付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陈力权主张的借款已经完成交付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力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0元,由陈力权负担。上诉人陈力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604民再3号民事判决;2.判令叶俊义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叶俊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粤0604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叶俊义向陈力权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2014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俊义向陈力权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陈力权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叶俊义转账汇款500000元。因此,叶俊义向陈力权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2016)粤0604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为“叶俊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不符合常理”、“动因存疑”等属推测,并据此认为“陈力权实际上有无向叶俊义交付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与事实不符。二、叶俊义未向陈力权归还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0000元。陈力权将500000元借款转账汇款给叶俊义后从未委托任何案外人收取过款项,陈力权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叶俊义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陈力权返还过借款。三、叶俊义收到陈力权出借的款项后,其用途和处置完全脱离了借款人的控制范围。叶俊义实际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无论叶俊义实际将该款作何用途,均应当向陈力权返还借款。四、陈力权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完成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陈力权举证不能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叶俊义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名义上是资金周转,实际上是借款用于赌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该无效。陈力权知道或应知道叶俊义借款是用于非法赌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叶俊义已经还清涉案赌债,叶俊义在收到陈力权出借的500000元的当天就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彭小波转账了500000元,在赌场拿到400000元的港币筹码也已通过返还200000元港币筹码和分别向庞健枝、洪雪珠返还195290元的形式清偿。3.陈力权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叶俊义已经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证明已经还清赌债,陈力权应该对借款的实际成立和借款已实际完成交付但未归还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了陈力权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的交易明细。经质证,陈力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陈力权通过该账户向叶俊义支付借款500000元;叶俊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力权与彭小波、程建锋、洪雪珠均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4年8月29日程建锋将500000元转账给陈力权后,陈力权将该款转给叶俊义,随后叶俊义将该款返还给彭小波,佐证叶俊义关于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是真实的,陈力权陈述称不认识彭小波、庞健枝、洪雪珠、程建锋是虚假的。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程建锋将500000元转账给陈力权后,陈力权将该款转给叶俊义,此前陈力权账户内余额为574.25元,陈力权与彭小波、程建锋、洪雪珠有款项往来。一审庭审中,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8月29日我与叶俊义一同前往澳门赌博,我通过护照过关,叶俊义偷渡过去。当天,我帮叶俊义从程建锋的账户拿了筹码,之后我与叶俊义在同一桌上赌钱,在9月3日回大陆前在赌场通过筹码的形式一次性帮叶俊义向程建锋账户还了200000元港币的筹码。一、二审庭审中,叶俊义陈述事件经过为:叶俊义向陈力权借款500000元用于去澳门赌博,双方签订涉案借款合同,2014年8月29日陈力权转账500000元给叶俊义后,马上要求叶俊义将该款转入其指定的彭小波账户,并称去澳门赌场给叶俊义筹码。当日,叶俊义按照陈力权的指示将500000元转入彭小波账户,随后偷渡去澳门,由正常过关前往澳门的同去赌博的叶某按照陈力权的指示从程建锋账户取出400000元港币筹码,后现场偿还200000元港币筹码至程建锋账户,之后按照陈力权的指示分别多次还款至庞健枝和洪雪珠账户共计195290元。陈力权对叶俊义陈述的事件经过不予确认,称认识彭小波,但与其没有任何经济款项往来,一审期间确认认识程建锋,二审期间称不认识程建锋、庞健枝和洪雪珠,与其均没有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叶俊义陈述的事件经过与(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的证言、陈力权的银行交易明细、叶俊义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可信度较高;而陈力权否认叶俊义所述的按其指示还款至彭小波、庞健枝、洪雪珠账户,向程建锋赌场账户拿筹码等,以及一审期间确认认识程建锋,二审期间否认认识程建锋、庞健枝、洪雪珠,否认与彭小波、程建锋、庞健枝、洪雪珠之间存在经济款项往来,但从陈力权的银行交易明细看来,其与程建锋、彭小波、洪雪珠之间存在经济款项往来,故其所述明显不属实,缺乏诚信。具体对双方陈述分析如下:首先,陈力权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其与彭小波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陈力权却刻意否认该事实,反而不能排除叶俊义所述按照陈力权的指示将500000元转入彭小波账户的可能性。其次,叶俊义述称陈力权是以让叶俊义从程建锋在澳门赌场的账户拿筹码为由让其返还500000元至彭小波账户。本院认为,陈力权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向叶俊义出借的500000元是从由程建锋向其转账后当天支付给叶俊义,且在此之前陈力权账户仅有574.25元,故陈力权出借的500000元实际来源于程建锋的可能性较大,再结合此后陈力权与程建锋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以及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当日代叶俊义从程建锋赌场账户拿筹码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陈力权出借的500000元来源于程建锋可能性较大,故其在知道叶俊义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要求叶俊义先将该500000元转至彭小波账户,再以程建锋赌场账户里的筹码形式出借款项的可能性比较大,也能合理解释叶俊义在自身账户余额仅数元而马上要前往澳门赌博的情况下,在收取500000元款项后十五分钟内又将该款转入彭小波账户的不合理情形,再结合陈力权一审期间确认认识程建锋,二审期间又否认认识程建锋以及与其存在款项往来这一与事实矛盾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叶俊义关于陈力权以用程建锋赌场账户筹码代替出借款项为由,让其将500000元返还给彭小波账户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陈力权向叶俊义交付涉案借款500000元后,叶俊义已经按照陈力权的指示将该款转入彭小波账户,故叶俊义已经偿还该500000元,陈力权再据涉案借款合同要求叶俊义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俊义确认此后以赌场筹码的方式借款、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即便按照叶俊义所述,陈力权以赌场筹码的形式再次出借,该款亦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应为无效。综上,陈力权要求叶俊义偿还500000元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陈力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