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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1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辩护人陈文涛,烟台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龙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于群,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4时5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昌南街交叉路口处,其超速向左拐弯,其车右前侧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芦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相比较于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病情介绍,(烟)公(刑)鉴(伤)字[2017]5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信息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已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