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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忠勇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勇,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709号原告:徐忠勇,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勇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被告湖南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生、蒲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原告徐忠勇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10170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2.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原告徐忠勇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53109.70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受黄石的邀请,进入被告承包的亚行贷款重庆市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二标段的项目工地,从事项目部物资及施工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并告知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1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2017〕第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倍工资。湖南外建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明、苟小峰等人,整个项目的运转均由张明负责,罗曦系共同承包人。原告及从事财务的周雪均由罗曦招用。被告按照张明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以39107621.00元的价格中标涉案工程,并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石柱县悦崃镇、黄水镇子项目公路工程合同》。2016年2月1日,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与张明、苟小峰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责任书载明:……甲方(湖南外建公司)同意聘用乙方(张明、苟小峰)为项目责任人,并达成本协议。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石柱县悦崃镇.黄水镇项目工程,合同价格为39107621.00元。……二、项目实施后双方共同规定。……1.工程专款专用,乙方保证所有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无甲方财务认可的情况下不得另作他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公司审核乙方资金使用计划后,由甲方代表监管资金支出。……5.工程费用分解。(1)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3910.76万元)的1.5%(即:58.66万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项目责任制上缴),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调减。(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经费及其他费用等,即从本工程中标开始至竣工验收(含竣工资料编写、递交),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3)乙方承担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部日常办公开支、办公用品包含电脑、现场交通、办公施工设施、设备等费用以及甲方人员全部的食宿。(4)乙方利润,需在工程完工、债务理清及偿还后,从剩余部分中予以实现。……三、甲方责任。1.甲方派出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项目外派代表(项目副经理)必要时派出质检、安全等技术人员到项目部,监管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四、乙方责任。乙方根据项目需要派遣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担任相应的管理职务,参与项目部的管理工作。项目开工前,乙方须将其授权参与现场管理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加盖公章书面提交给甲方。未得到甲方批准的人员不得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批准的人员不得随意变动。……五、财务管理。1.项目部主要财务人员由乙方委派,但须向甲方备案,在甲方任命的项目经理的领导下,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实施财务管理。……4.每月底乙方必须对各作业队的内部结算(该结算必须与向业主办理的结算同步)及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进行合理性审核批准后,由甲方外派人员监管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含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乙方提出资金使用时,必须优先支付人工、材料和设备租赁等费用,以保证正常施工。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合同、结算书、项目成本计划书等资料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2016年7月14日,湖南外建公司就重庆黄悦公路2标项目清单价格偏低问题的处理方案及今后工作安排事宜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加强项目部成本控制,工程施工所涉及的一切工料机费用必须签订相应合同、按月结算并及时入财务账。后续工程款支付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确保点对点支付到位。《资金使用计划表》必须经项目负责人张明和苟小峰、重庆分公司经理祈俊生签字把关确认后报总公司审批。……项目工程款到账后,除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挂证费等以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公司严格按照已签认的《资金使用计划表》予以支付,公司保证不私自挪用……”。2016年8月4日,被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表》(第七次)“项目部工资款(7月份)6212263100033718540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石柱支行周雪255000.00元”列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向周雪汇项目部工资255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周雪向徐忠勇汇款11300.00元;2016年11月4日,周雪向徐忠勇汇款16600.00元、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周雪向徐忠勇汇款6300.00元。原告徐忠勇举示的领款申请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领2016年9月、2016年10月绩效工资各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领2016年11月绩效工资5000.00元,该领款申请单上无被告单位印章,负责人签章一栏有罗曦的签名。2017年3月16日形成的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的项目部工资表载明原告徐忠勇的职务为后勤物资组长,月基本工资为11300.00元。被告驻涉案项目部外派代表黄石在该工资表上注明:“12月份至3月份工资情况属实,黄石,2017年3月16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石柱交通建设公司曾组织人社局、交委、信访办、湖南对外建设公司代表、实际承包人及拖欠民工工资代表在交委信访室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情,还通知被告派出代表黄石参加本次会议,解决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690.30元,汇款单上的附言信息为石柱项目16年12月至17年2月工资。原告举示的《公示》载明:“2017年2月,由张明聘任的悦黄公司2标项目部管理人员:罗曦、蒲宏伟、徐忠勇、张景虎、揭瑶等人鼓动并参与施工班组滋事闹事……自2017年2月起,罗曦、蒲宏伟、徐忠勇、张景虎……不再属于我公司悦黄公路2标项目管理人员。该《公示》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该《公示》上加盖的印章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张明与罗曦曾于2016年8月4日签订《联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二人以张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因承包建设涉案道路工程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或协议、目标责任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张明的股权占60%,罗曦占40%。2017年6月1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700.00元及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期间的工资53109.70元,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如下三方面进行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系自然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情况。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向周雪汇款后,周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从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项目工程款到账后,除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挂证费等以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公司严格按照已签认的《资金使用计划表》予以支付,公司保证不私自挪用……”情况来看,被告向周雪汇款的行为,应系根据张明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表》向张明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被告向周雪汇款后,周雪向原告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此外,被告还于2017年5月5日直接向原告汇款14690.30元,被告辩称因涉案工地拖欠工资,经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及被告代表、实际承包人及被拖欠工资民工代表在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情后,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有《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会议纪要》、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未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工资。最后,从被告举示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将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明、苟小峰,因此,虽然原告在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水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已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由于被告否定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用工主体应当对劳动者现实发生的法定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雇佣者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实际雇佣者拖欠其工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