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822号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喀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错误。被告的工资是1900元每月,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月工资1900元标准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工资是2200元每月,而且有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保险单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工资22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10月27日,经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2017年7月14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支付手续;同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养老保险费。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1525.65元。以上第二、三、四项计人民币36725.6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喀劳人仲字[2017]1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在职人员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损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即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原告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在卷证实,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22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上述请求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因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相关行政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36725.6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护理费1525.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00元),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朝阳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