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鹏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二楼卧室内,容留甘某某、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鹏和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鹏和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鹏和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鹏和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7月8日,被告人郑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鹏提供场所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郑鹏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