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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雄、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雄,张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580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450205。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该银行金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昊,该银行金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志雄,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妹,女,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雄、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雄、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雄、张妹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雄、张妹夫妇于2015年2月13日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用途:养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被告陈志雄夫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借款之约定,影响到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陈志雄、张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雄、张妹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逾期后月利率为17.25‰。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雄、张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陈志雄、张妹所欠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张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11.5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2月1日(逾期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7.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雄、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同时给付此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11.50‰的月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7.25‰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志雄、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