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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宪与黄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黄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663号原告:陈宪,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区,被告:黄永红,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防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宪诉被告黄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耀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家耀、人民陪审员李开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期限六个月。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3%,与规定不符,利息应依以上规定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红偿付原告陈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永红支付原告陈宪借款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李开胜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佳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