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恩克阿木毛与恩克其木格、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克阿木毛,恩克其木格,秦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530号原告恩克阿木毛,男,蒙古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恩克其木格,女,197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秦建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恩克阿木毛诉被告恩克其木格、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克阿木毛和被告恩克其木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恩克其木格于2012年4月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由被告秦建军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7000元,下欠的83000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从2017年7月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为止的利息65293元,本息共计148293元。被告恩克其木格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在2014年4月1日已经偿还过本金5万元,现在下欠本金5万元。被告秦建军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恩克其木格借原告本金8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秦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9日,被告恩克其木格向原告恩克阿木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秦建军提供担保。借款后于2014.4.1日偿还过5万元,扣除利息后偿还了本金17000元,下欠本金8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恩克其木格所立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秦建军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的利率25‰超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年利率24%,年利率24%计算月利率为20‰(24%÷12个月),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恩克其木格称已还本金5万元的答辩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的5万元,按约定利率25‰计算利息扣除后偿还了本金17000元。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克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恩克阿木毛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秦建军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恩克阿木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86元,减半收取1632.93元,由被告恩克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牧其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