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占、李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李江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超,被上诉人李江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不合常理。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姚桥赌博输了,被上诉人将钱承担下来,让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以赌场投资为生。本案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2、24万元属于大额资金,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相应银行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一审仅凭有瑕疵的借条就认定借贷事实不正确,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上诉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情形。被上诉人李江滨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是赌债不属实,钱是在被上诉人家中给上诉人的,然后上诉人出的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江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并续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李占向原告李江滨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占向原告李江滨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开始付息,并按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按300元/天支付追讨此借款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占向原告李江滨出具《收据》,载明:今天收到李江滨2400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据当事人说,被告在姚桥赌博,可能输了,原告把钱承担下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地点、参与人均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明借条形成之前,原被告并无通话记录,说明双方并不认识,也不符合借款习惯。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约定,被告李占向原告李江滨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开始付息,并按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按300元/天支付追讨此借款的费用。被告李占尚欠原告李江滨240000元,有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占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240000元借条并非真实借贷关系,而是由赌博资金转变而来,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江滨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李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尹某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借款属于非法借贷关系,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一审可以提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2、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相差甚远,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且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作证言对上诉人有利。3、若证人所言属实,则涉案金额为24万元,上诉人构成赌博罪,如果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应报案提交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庭审后,根据法庭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银行对账单三份,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针对该证据,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账单显示支取的是10万元,与借款金额差距较大且时间相差2个多月。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与借条时间有较大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李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