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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明与陈芳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明,陈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明,男,1954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陈芳芳,女,1980年1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明与被执行人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2,040,00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560.00元,案件执行费22,8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74,36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于该房屋系轮候查封,已被本院以(2016)沪0114执3441号执行案件进行了拍卖,拍卖款尚未进行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