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启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启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68号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二村东北,组织机构代码49424783-8。负责人:卢成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县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启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片面,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劳动关系成立存在,实属错误。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没有认真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事实,简单地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的错误决定。被告李启明这些年来并不是一直在我单位工作,而是断断续续,有时上班有时没上班,临时性地工作。特别是从2010年至2016年1月,并不是连续上班,干几个月休班几个月,有时到别的工地从事工作。自身工作不稳定,特别是2012年至2014年11月,近2年没在我单位从事井下施工工作,在其他单位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12月又回我单位断断续续干至2016年1月,期间也断断续续上班、休班、交叉多次,并不是连续工作。2016年2月至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不在我单位从事工作,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已超出在岗工作时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和条件。二、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证据片面,缺乏合法性、准确性和关联性。仅凭一个工作证既无发放年限又无有限期限,就认定有效证据错误。对2016年8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证明属解除合同半年后的检查证明,与我单位无关,理由是半年内我们无法确认李启明的工作情况,仲裁采信该证据错误。对王大谋的证言证词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采信也属错误,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以上证据形不成确凿证据链,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错误,请求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启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启明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本院调取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缴纳工伤养老保险。据此,本庭认定原告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保险期间,双方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期间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缴纳工伤养老保险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启明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视为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缴纳工伤养老保险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是不连续的临时工作关系为由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