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强,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4月1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8月2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2年9月1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6年4月2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曹忠强至海盐县通元镇浙江通元织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办公室,后窃得被害人沈某、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忠强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到案后,被告人曹忠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徐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强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忠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能主动退赃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忠强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轶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