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68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2、利息74242元,本息合计1442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乙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2个月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15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到现在已4年零五个月,现在只要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44242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不同意偿还。原告给的钱是让我用于给其儿子找工作,分四次给我6万元、另外好处费1万元,共计7万元。6万元钱我交给了一个叫陈某的人,此人已经死亡,原先在兰州铁路局上班。2015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没钱,故没有偿还。被告刘某丙辩称,刘某乙是其妻子,刘某乙在外面借钱自己都不知道,直到原告来家里要钱才知道这个事情,刘某乙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是“现借刘某甲现金7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或者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人刘某乙,2013——2015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上某抗辩主张,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仅有本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某甲是出借人,被告刘某乙是借款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当按照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刘某乙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承诺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邢定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