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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慧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与2016年12月31日,在其居住的本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因琐事与丈夫师某等人发生纠纷,师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处警,并将张慧、师某带回派出所处理,处理过程中,张慧对民警张某、段某等人辱骂、殴打,致张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慧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主要提出派出所民警对张慧殴打,张慧在反抗时将民警打伤,民警执法中有过错,张慧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慧在其居住的本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小区,因琐事与丈夫师某等人发生纠纷,师某报警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民警段某等人到达现场,将张慧、师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处理过程中,张慧对该所民警张某、段某等人辱骂、殴打,致张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师某于2016年12月30日23时49分报警称,其出租车被其妻子张慧砸坏。民警接警后到中央公园把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受案人是段某。2、张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栗文帅、段晓晨(政法干警)、田鹏的邯郸市公安局的工作证复印件在卷佐证。3、被害人张某(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民警)陈述,2016年12月31日1时左右,派出所民警段某出警时带回派出所一对闹纠纷的夫妻,在处理事情过程中,那名女子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其和段某、卢某、栗文帅控制该女子带往办案区时,该女子大喊“警察打人了”,并对其和段某等人踢踹、抓挠、辱骂,其左腿被踹了好几脚,左下巴上被挠了一条10公分左右的口子,段某身上也有被踹的脚印。4、证人段晓晨(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民警)证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其和副所长张某正值班,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后,其和辅警田某、李某、栗文帅、卢某赶到中央公园小区,将闹纠纷的师某、张慧夫妻带回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张慧不配合,在将张慧带往办案区时,张慧用脚踹其和张某,朝张某脸上搧打,将张某下巴抓伤。公安人员没有辱骂、殴打张慧。5、证人栗文帅、田鹏(分别系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辅警和巡防队员)证明,二人和段某等人出警将师某、张慧带回派出所的经过,及张慧在派出所不配合工作,对派出所人员辱骂、殴打,将张某抓伤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段某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师某证明,2016年12月30日晚,因家庭琐事,其和妻子张慧发生争执,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把其和张慧分别带到派出所,后其听见张慧大喊大叫乱骂民警,听说派出所张所长被张慧抓伤了,其他人被踹了几脚。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2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左侧下颌缘处有5.0cm×0.2cm划伤,评定为轻微伤。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出警将张慧等人带回派出所,及张慧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9、被告人张慧所供其和师某被带到派出所的经过,及在派出所,其踹派出所的人,抓了派出所的人脸上一道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慧及其辩护人所提派出所民警对张慧殴打,张慧在反抗时将民警打伤,民警执法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张慧进行殴打,在执法中存在过错,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张慧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顶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