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秦某1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637号原告:秦某1,男,1966年12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女,1967年4月2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秦某1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随谁生活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海安县原章郭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03年双方“生育”一女秦某2,孩子的出生使原告一直生活在阴影中,但孩子是无辜的,原告对孩子视如己出。原告因生意需要在外应酬饮酒后甚至遭被告以换锁的方式拒之门外。鉴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外出并于同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再次诉讼,经法院调解维持现状。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几次将原告车辆砸坏,在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尽一点义务,就连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还进行闹事。2015年,原告50岁生日,被告也不许原告在家做寿。原告曾于2016年4月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第四次起诉请离婚。被告温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目前女儿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原章郭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2。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秦某1曾于2009年11月、2011年9月、2016年4月,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本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第二次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第三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6)苏062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此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原、被告均已年过半百,且共同居住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忆苦思甜,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和长处,珍惜这多年来共同经营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目前婚生女秦某2正处于青春期,原、被告更应该在这一特殊时期,给婚生女营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多关心、交流,共同努力帮助孩子走上正确的成长之路。综上,对于原告秦某1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1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