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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执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兴林、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林,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485-1号申请执行人何兴林,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组织机构代码05644677-3。法定代表人刘有龙,该公司投资人。被执行人邓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兴林与被执行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200000元、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该案执行依据(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以(2016)赣1124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余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祖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