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张强、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张强,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陈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64号原告:王红梅,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杰,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迪,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张强、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陈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被告陈迪,被告南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合计16296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21时50分,被告张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203县道与203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迪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苏H×××××号小型客车撞上路边烧烤摊,造成烧烤摊主赵某、王红梅受伤、两车及烧烤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案外人赵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迪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通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强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淮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迪名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南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迪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红梅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南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迪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通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陈迪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陈迪本人在各自交强险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南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0月4日21时50分,被告张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203县道与203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迪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苏H×××××号小型客车撞上路边烧烤摊,造成烧烤摊主赵某、王红梅受伤、两车及烧烤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红梅无责任;案外人赵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杰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张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迪名下;该车在被告南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王红梅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王红梅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0404.41元(欠该院28404.41元),住院58天,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因原告王红梅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2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复合型损伤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王红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王红梅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王红梅在该村某路有三间二层楼房,门牌号码为××。(2)、淮安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树分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王红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在该分局从事厨师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认定,事发时,原告王红梅从事烧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二次手术费8000元,仅提供淮安市某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该医嘱中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认可在原告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没有发生,且该项费用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救治所需的费用不同,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予以采纳。五、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40404.41元,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及费用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900(36197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餐饮业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80元(酌定)。9、扭动式助行器:1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扭动式助行器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9048.4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HDC970号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另一受害者赵某同意其母亲王红梅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迪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迪及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62562元,超出交强险23924.41元部分,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承担70%计币16747.09元,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红梅79309.09元(62562元+16747.09元);被告南通保险公司承担30%计币7177.32元。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原告王红梅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王红梅提供的预缴费收据不一致,故对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合计79309.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合计7177.32元。三、被告陈迪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合计62562元。四、驳回原告王红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已减半),鉴定费2670元,合计4438元,由原告王红梅负担238元,被告张强负担1500元,被告陈迪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