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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朱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经营者: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健。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以下简称顺峰砂石场)、原审第三人朱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峰砂石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允许原佳公司对朱健、周涛的谈话笔录进行复印,开庭前也未告知有该两份证据即当庭质证,属于证据突袭,同时一审法院也未同意原佳公司增加举证期限的要求,剥夺其举证权利。原佳公司申请追加钟某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理由是原佳公司未提供钟某的有效送达地址,该驳回的理由站不住脚。本案的案情只有朱健、周涛、钟某与原佳公司当面对质才能查清,但一审法院找了朱健、钟某等人做询问笔录,却不愿组织四方到庭对质。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佳公司确实跟顺峰砂石场购买过砂石,但货款均已结清,顺峰砂石场没有购买多达60余万元的货物。本案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顺丰砂石场主张原佳公司已经支付了29万元的货款,其中13万元是银行转账,但其未说明剩余的16万元是分几笔、如何支付的。其次,顺峰砂石场提供的送货车辆的车牌号,经查询对应的车辆是摩托车、小轿车或查询不到记录,可见送货不属实。再次,用以结算的磅单没有原佳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且大量磅单显示的前后两次过磅时间只有1分钟,这与常理不符。事实上,顺峰砂石场和原佳公司之间结算需要以原佳公司签字确认的磅单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认定送货金额,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顺峰砂石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顺峰砂石场有权利庭前或当庭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一定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也不存在所谓的证据突袭。2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钟某进行了询问,对于钟某是否是货物的买受人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钟某本人并非作为买受人而是以案外人的名义来向顺峰砂石场购买砂石,本案未追加钟某作为第三人并不影响事实认定。3、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依职权调查取证是适当的。4、关于是否需要依据XX签字确认的磅单才能结算的问题,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磅单一般都是由收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非每次结算都需要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5、关于已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审中顺峰砂石场提交了转账明细,证明原佳公司有支付货款的情况,剩余货款因为是现金支付,所以没有记录,但不能以此来推定有部分砂石是钟某购买的,朱健作为公司员工。因此,总的来说,顺峰砂石场和原佳公司存在砂石买卖关系属实,原佳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购买砂石的事实,并向顺峰砂石场出具了结算手续,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朱健系原佳公司的员工,在一审中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砂石购买过程接受了法庭调查,朱健在收据上签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效果由原佳司承担,并且原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来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原佳公司出具的收据已明确了欠款数额并且与顺峰砂石场提供的明细表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佳供公司负有立即履行的法律责任,且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第三人朱健未发表答辩意见。顺峰砂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佳公司立即偿付顺峰砂石场砂石款3567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原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佳公司因开设搅拌站的需要,自2012年7月通过案外人钟某介绍,并以钟某的名义向顺峰砂石场购买砂石,但未与顺峰砂石场签订书面的砂石买卖合同。双方建立砂石买卖关系后,原佳公司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5日,原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健向顺峰砂石场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顺峰砂场砂石款共计叁拾伍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整。¥356730.00。”该欠条上除有朱健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原佳公司的印章。后顺峰砂石场多次向原佳公司索要货款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以朱健利用职务在与中铁三局的青石交易中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报案。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就本案所涉砂石买卖,原佳公司虽然认为朱健与顺峰砂石场有串通虚构砂石买卖的嫌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双方是否存在砂石买卖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顺峰砂石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原佳公司工作人员朱健书写,且有原佳公司盖章的欠条原件,向原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现原佳公司认为顺峰砂石场没有提交送货单或磅单,仅有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发生。顺峰砂石场虽然没有提交送货单或磅单,但提交了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其转账支付过砂石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原佳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向顺峰砂石场购买过砂石;同时,根据交易惯例,买卖双方结算完毕后,买受人会收回据以结算的送货单或磅单,出卖人也可能不再保留送货单或磅单的存根联,而仅保留结算凭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顺峰砂石场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顺峰砂石场、原佳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真实的砂石买卖关系。二、本案所欠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佳公司认为欠条中的货款金额不真实,存在将钟某个人购买砂石的款项计算到原佳公司名下的现象,并提交了顺峰砂石场据以结算的单据中有一张2012年9月7日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钟某茂林园”。顺峰砂石场一直主张双方发生砂石买卖系经案外人钟某介绍,原佳公司也系以钟某的名义向顺峰砂石场购买砂石;且原佳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其系以案外人钟某的名义向顺峰砂石场购买砂石。因此,即使顺峰砂石场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钟某茂林园”也不能说明该部分货物的买受人系钟某个人而非原佳公司。原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顺峰砂石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对顺峰砂石场主张由原佳公司立即偿付砂石款3567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顺峰砂石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顺峰砂石场、原佳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双方发生的砂石买卖进行了结算,原佳公司向顺峰砂石场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对以上欠付货款,原佳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但原佳公司经顺峰砂石场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佳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给顺峰砂石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佳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付款期限。现顺峰砂石场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次日起即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砂石款35673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顺峰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304元,共计8954元,由长沙市望城区原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原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顺峰砂石场的出货单(附送货单及磅单)13份,拟证明顺峰砂石场和钟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有大部分过磅单无原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顺峰砂石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送货单及磅单确实是顺峰砂石场出具的,但是对收货单位为“钟某”的送货单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该发货单不知为何在原佳公司手中,另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就是本案涉及到的货物不清楚。顺峰砂石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顺峰砂石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经与顺峰砂石场一审提供的电脑打印版出货明细比对,送货时间、单号、车号和送货数量能够对应得上,该出货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原佳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份、8月份、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送货单及磅单,其中2012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23日、24日及2012年12月21日、22日的送货单是以“茂林园”为收货单位,2012年9月7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钟某茂林园”,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11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钟某”。且送给“钟某”和“茂林园”的货物的磅单中均部分有人签字,部分无人签字,其中在送给“钟某”的磅单中签字的人是肖泽华和刘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佳公司应否向顺峰砂石场支付货款356730元及相应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峰砂石场主张原佳公司欠付砂石款356730元,提交了由朱健手写并加盖原佳公司印章的欠条,原佳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承认公章系由法定代表人XX保管,朱健系原佳公司在茂林园开设的搅拌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对账、结算等事务,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曾数次向顺峰砂石场的负责人周涛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朱健亦陈述由其对账出具欠条并收回送货相关单据的事实,故顺峰砂石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佳公司存在砂石的买卖往来,根据欠条记载,原佳公司应支付货款356730元。原佳公司对欠条记载的款项数额有异议,认为部分送货磅单无人签字确认,且部分货物系送给钟某,与其无关。关于钟某的身份,原佳公司自述钟某是其与顺峰砂石场业务的介绍人,但是,根据朱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钟某是原佳公司搅拌站的工作人员,原佳公司申请的证人范某出庭作证亦陈述其经常在搅拌站看到钟某并看到其买菜,而对于收货单位为“钟某茂林园”的送货单,原佳公司认可该货物是送到了搅拌站,故综合上述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原佳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钟某仅是介绍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送货数量,欠条上记载了欠款金额,该金额是原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健核对送货单、磅单后出具,原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欠款金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原佳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项偿付顺峰砂石场砂石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原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