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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芸可与尹茂海、尹祥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芸可,尹茂海,尹祥义,岳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92号原告:周芸可,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茂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尹祥义,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岳桂华,现住呼和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芸可与被告尹茂海、尹祥义、岳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芸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娥、被告尹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被告尹祥义及被告岳桂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芸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490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尹茂海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信用卡周转,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尹茂海从原告信用卡上支出24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尹茂海向原告的借款,由尹茂海于2015年5月之前偿还,并由被告尹茂海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与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的父亲尹祥义和母亲岳桂华同意与被告尹茂海共同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害,诉至本院。被告尹茂海辩称:本金不真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原告陈述是用信用卡交易,应提供由被告尹茂海的消费签名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处朋友,相处多年,被告共向原告账户转账100多万。被告尹茂海在双方闹矛盾时会给原告打条。从原告所谓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307792元;如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金不真实,故不产生利息。被告母亲向原告账户存款7.5万,原告母亲收过现金2万元,向其父母账号汇入3.1万元,综上,被告尹茂海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诉讼请求不真实。被告尹祥义、被告岳桂华辩称: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该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庭审过程及本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芸可与被告尹茂海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5月之前原告周芸可在被告尹茂海所经营的商铺工作,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尹茂海使用原告周芸可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2.2014年3月5日,原告周芸可和被告尹茂海就先前被告所透支的信用卡金额进行核算,被告尹茂海为原告周芸可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周芸可信用卡钱247000元整,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015年5月之前还清;3.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尹茂海向原告周芸可账户转账共计314292.8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欠条、信用卡交易记录、双方账户往来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芸可与被告尹茂海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信用卡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尹茂海使用原告周芸可信用卡透支,双方进行结算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所抗辩的其出具借条具有随意性,因被告尹茂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应提供有尹茂海亲笔签名的消费证据,结合现实生活,通过网上透支信用卡无需进行签字确认,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茂海抗辩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已经向原告周芸可共计偿还31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针对该抗辩原告提供相关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尹茂海使用其信用卡金额共计204930元。被告尹茂海于2015年1月19日转至原告周芸可账户的47000元,于同日由被告尹茂海支取,因原告所提举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尹茂海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共计偿还21500元。综上,被告尹茂海已偿还原告83862.8元,尚欠原告周芸可16313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由出借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依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尹祥义及被告岳桂华,因欠条为被告尹茂海本人出具,与被告尹祥义及被告岳桂华并无关系,原告所出示的总借条亦不能证明与该笔款项的关联性,故被告尹祥义、被告岳桂华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尹祥义和被告岳桂华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茂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芸可163137.2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芸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茂海承担3563元,由原告周芸可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