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培文与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文,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82号原告:杨培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荆州市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荆州市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漳经济开发区白马山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8448194T法定代表人:崔正傲,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文与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胡为平,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时被电弧烧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438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我的老乡伍春竹(住荆州市公安县毛家港镇)带我到被告处做工(伍春竹与我口头约定:若包生活,每天工资150元,不包生活,每天工资175元),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伍竹春在被告的工地移动电表时,突然起火,原告右面部、右臂被电弧烧伤,原告被烧伤后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2月26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我被烧伤后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我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随后我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却推诿并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5126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750元(17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143880元。原告杨培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和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杨培文因面部及右上肢被电弧烧伤后自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7日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2、2016年12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拟证实杨培文因右面部及右上肢被电弧烧伤,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做工的工地不是被告安排和管理的,原告受伤时做工的工地(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虽属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但2016年8月20日黄斐然(男,1995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已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黄斐然租赁我公司位于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的房屋,拟进行装修后经营餐厅,租赁期为10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并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房屋承租人(黄斐然)在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经营过程中若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随后房屋承租人黄斐然于2016年9月14日又与陈建平(住荆州市签订了“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黄斐然遂将其拟开办的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建平进行装修,随后餐厅装修工程承包人陈建平在组织装修工人对被告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原告杨培文在移动电表时因操作不当连接电表的电线产生电弧,烧伤了原告杨培文。综上所述,原告被烧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0日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斐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8页),拟证实黄斐然租赁被告位于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拟进行装修后开办餐厅,房屋租赁期为10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2、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2页,拟证实黄斐然于2016年8月25日,向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斐然,经营场所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4栋B号);3、2016年9月14日,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平签订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1份(5页),拟证实黄斐然承租了被告位于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后即向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建平进行装修,双方在“装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施工方(陈建平)必须以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科学施工,若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斐然(住湖北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黄斐然租赁被告位于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拟进行装修后开办餐厅,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随后黄斐然以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建平(住荆州市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黄斐然代表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建平进行装修,陈建平承接了南漳绿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装修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培文在位于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的装修工地在移动电表箱时因操作不当被电弧烧伤,杨培文受伤后被送至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2月26日,杨培文因右面部及右上肢被电弧烧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建议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施工工地被电弧烧伤的经济损失,计143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培文在位于被告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4栋B座2号楼的房屋装修工地做工时,在移动电表时被电弧烧伤,该装修工地的房屋虽属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但该房屋在此次装修前被告已出租给他人,且该房屋此次装修工程也不属被告管理,原告杨培文道该装修工地做工,叶并非被告安排、指示或雇佣,原告杨培文在装修工地做工程中在移动电表时突然起火,并被电弧烧伤,应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杨培文要求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在做工时电弧烧伤的经济损失14388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培文要求被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143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杨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逸民审 判 员 刘德兴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