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梁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梁玉锋,徐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834号原告: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皇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陈王村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被告:梁玉锋,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被告:徐静,女,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原告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梁玉锋、徐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梁玉锋、徐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梁玉锋支付货款830160元,利息412049.4元,共计1242209.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指定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徐静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花生买卖关系,截至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28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注明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欠��告货款共计830160元、利息212811元,共计欠款1042971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梁玉锋为担保人。另,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玉锋、徐静,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人民币,徐静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梁玉锋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徐静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梁玉锋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与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梁玉锋、徐静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审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福旺公司存在花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福旺公司供应花生。截至到2015年4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福旺公司对账,被告福旺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280000元。后被告福旺公司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福旺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830160元、利息212811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共计欠款1042971元,被告福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梁玉锋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福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玉锋、徐静,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人民币,徐静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梁玉锋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福旺公司签订的《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福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旺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经合同双方对账确认,并由被告福旺公司出具证明予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欠款证明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玉锋在欠款证明中签字,自愿为涉案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静作为福旺公司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静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梁玉锋、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30160元、欠款利息412049.4元(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242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玉锋对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城市云海食品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16240元,由被告潍坊福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