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贵与被告范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贵,范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633号原告:李先贵,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伯华,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李先贵与被告范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被告范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9280元,并支付以9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公司满堂红牌鱼饲料928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支付饲料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饲料,导致了被告喂养的鱼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公司授权出售满堂红饲料的。4.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饲料导致被告的鱼大量死亡。2.某公司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其他公司购买饲料后,鱼就没有出现死亡。3.光盘一张,证明证据1中的照片是在某村被告的鱼塘照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鱼饲料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满堂红牌鱼饲料。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28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先贵饲料款9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