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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传芳、叶康申、黄莉、沈周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87、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芳,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槺申,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雨,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莉,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正范,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槺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彰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芳、黄莉、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该二起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王仲毅、杨雨、张立新、徐正范、燕非、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因该二起案件案情复杂,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彰武县满堂红乡其家中通过下载手机贷款APP软件并填写个人信息后,一名谎称“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女子,通过电话与高某某取得联系称可以为高某某办理无抵押贷款,并要求高某某向其提供的为邮储银行卡内打款100元办理费,随后用QQ邮箱给高某某发来一个合同让高某某填写。2016年6月7日,一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男子以验证高某某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让高某某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6000元,高某某打款6000元人民币后发觉受骗。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其家中使用手机上网,在网上进行小额贷款申请,后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可以办理3万元的小额贷款,次日对方以验证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张某某打款9000元,随后张某某向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号打款8980元后,对方以打入的金额不符为由,让张某某再次打款9000元钱,后张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2日,被害人熊某某在贵州省贵定县其家中上网时看见一条信息是介绍串珠子的工作,回复可以做类似的工作,次日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付某,并要求熊某某打款500元作为抵押金,熊某某按照要求往某账户打款500元,随后对方以交抵押金、办理证件为由要求熊某某继续打钱,熊某某分四次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13900元,后熊某某联系不上对方后发现自己被骗,被骗金额合计为14400元。2016年7月9日,被害人陆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其家中进行网络贷款,次日其接到一个号码为某的女子自称是放贷公司的可以给其放贷,随后以要求交劳务费、验证贷款条件为由,要求陆某某先后四次为某账户汇款,合计33500元,后陆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申请高额度信用卡,次日接到自称是“某”公司的人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先后以交手续费、押金、担保金为由要求汪某先后向账户汇款四次,合计17000元,后汪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通过浏览手机广告时,填写信息申请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后其接到一自称姓周的女子电话,对方以办理高额信用卡向其索要300元办理假房产证信息费,其通过支付宝转给对方账户(建设银行,开户人杨某)转入300元,其收到浦发银行信用卡后,其又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账户转入1000元手续费,后其又接到自称刘某的电话,对方以开卡名义向其索要了十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共43000元,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同一银行卡打入后,其再联系对方发现对方电话打不通,其才发觉被骗,合计被骗金额为44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浏览网页时,通过担保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次日接到一个自称是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称可以担保办理信用卡,先后以交工本费、担保费、验资费、流水费为由,要求王某某向账户的银行卡汇款,汇款合计42300元,后王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徐传芳通过跟叶槺申(另案处理)联系,由徐传芳为叶槺申办理POS机,叶槺申负责联系诈骗人套现,徐传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办理POS机,沈某某办好POS机后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该POS机交给叶槺申,叶槺申几朋友等人发布可以套现的信息后,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时所使用的一级卡(包括诈骗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在沈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做虚拟消费,使诈骗得来的赃款进入沈某某提供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在叶槺申为实施诈骗的嫌疑人刷卡后,直接扣除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七,将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三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嫌疑人后,叶槺申收取百分之二的现金,而徐传芳等取款人共分得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现金。2016年6月7日至12日,沈某某持该农业银行卡分别到武汉市易家墩、辛家地、东西湖、吴家山等支行将卡内陆续到账的赃款共计四十余万元取出,并以现金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该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上线叶槺申。徐传芳和沈某某分别从中获利数千元人民币。后徐传芳发觉沈某某取款较为冒险后,中断了和沈某某的合作,并毁掉沈某某办理的POS机,继而发展被告人黄莉为其下线。黄莉为非法获利,通过“刘总”办理了四台P**机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四台P**机交给叶槺申,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嫌疑人诈骗时所使用的一级卡(包括诈骗熊某某、汪某、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所办理的POS机上作虚拟消费,再由“刘总”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赃款转账到黄莉及黄莉丈夫樊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2016年6月7日至7月12日,黄莉将其和丈夫名下的银行卡内赃款共计100余万元人民币取出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叶槺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槺申、徐传芳、沈某某、黄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槺申、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不明白法律,不清楚自己触犯的罪名;被告人徐传芳、黄莉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徐传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传芳只是对真正实施电信诈骗的他人实施了帮助行为,系从犯;徐传芳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叶槺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叶槺申为他人提供POS机刷卡之前与持卡人并不相识,也未与持卡人及相关人员事先通谋,对具体的诈骗经过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叶槺申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黄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莉系从犯,且属于作用较小的从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骗数额只有10余万元,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取出100余万元作为量刑情节;黄莉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劣迹,建议适用缓刑。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沈某某仅因贪图小利提供POS机套现,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其套现行为系发生在诈骗已经既遂,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诈骗罪依据不足;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彰武县满堂红乡其家中通过下载手机贷款APP软件并填写个人信息后,一名谎称“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女子,通过电话与高某某取得联系称可以为高某某办理无抵押贷款,并要求高某某向其提供的卡号的邮储银行卡内打款100元办理费,随后用QQ邮箱给高某某发来一个合同让高某某填写。2016年6月7日,一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男子以验证高某某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让高某某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6000元,高某某打款6000元人民币后发觉受骗。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其家使用手机上网,在网上进行小额贷款申请,后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可以办理3万元的小额贷款,次日对方以验证是否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张某某打款9000元,随后张某某向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号打款8980元后,对方以打入的金额不符为由,让张某某再次打款9000元钱,后张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2日,被害人熊某某在贵州省贵定县其家中上网时看见一条信息是介绍串珠子的工作,回复可以做类似的工作,次日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付某,并要求熊某某打款500元作为抵押金,熊某某按照要求往银行卡打款500元,随后对方以交抵押金、办理证件为由要求熊某某继续打款,熊某某分四次往同一张银行卡打款13900元,后熊某某联系不上对方后发现自己被骗,被骗金额合计为14400元。2016年7月9日,被害人陆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其家中进行网络贷款,次日其接到一个女子自称是放贷公司的可以给其放贷,随后以要求交劳务费、验证贷款条件为由,要求陆某某先后四次向账户的银行卡汇款,合计33500元,后陆某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7月9日,被害人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申请高额度信用卡,次日接到自称是“某”公司的人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先后以交手续费、押金、担保金为由要求汪某先后向账户的银行卡汇款四次,合计17000元,后汪某发现自己被骗。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通过浏览手机广告时,填写信息申请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后其接到一自称姓周的女子电话,对方以办理高额信用卡向其索要300元办理假房产证信息费,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账户(建设银行,开户人杨某)转入300元,其收到浦发银行信用卡后,其又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账户转入1000元手续费,后其又接到自称刘某的电话,对方以开卡名义向其索要了十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共43000元,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同一银行卡打入后,其再联系对方时发现电话打不通,其才发觉被骗,合计被骗金额为44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浏览网页时,通过担保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次日接到一个自称是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称可以担保办理信用卡,以交担保费、验资费、流水费为由,要求王某某向账户的银行卡汇款,汇款合计27000元,后王某某发现被骗。上述被害人被诈骗后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7月12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与阜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共同侦查,确定被告人徐传芳、黄莉、沈某某涉嫌电信诈骗,2016年7月13日12时许,彰武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某国际酒店四楼走廊内将被告人徐传芳、黄莉抓获;同日23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和联谊路路口烧烤摊前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三人对参与电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槺申主动到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徐传芳通过跟被告人叶槺申联系,由徐传芳为叶槺申办理POS机,叶槺申负责联系诈骗人套现,徐传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办理POS机,沈某某办好POS机后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该POS机交给叶槺申,叶槺申向朋友等人发布可以套现的信息后,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时所使用的包括诈骗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在沈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做虚拟消费,使诈骗得来的赃款进入沈某某提供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在叶槺申为实施诈骗的嫌疑人刷卡后,直接扣除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七,将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三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嫌疑人后,叶槺申收取百分之二的现金,而徐传芳等取款人共分得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现金。2016年6月7日至12日,沈某某持该农业银行卡分别到武汉市易家墩、辛家地、东西湖、吴家山等支行将卡内陆续到账的赃款40余万元取出,并以现金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该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上线叶槺申。徐传芳和沈某某分别从中获利数千元人民币。后徐传芳发觉沈某某取款较为冒险后,中断了和沈某某的合作,并毁掉沈某某办理的POS机,继而发展被告人黄莉为其下线。黄莉为非法获利,通过“刘总”办理了四台P**机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又将四台P**机交给叶槺申,由叶槺申陆续将诈骗嫌疑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包括诈骗熊某某、汪某、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所办理的POS机上作虚拟消费,再由“刘总”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赃款转账到黄莉及黄莉丈夫樊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2016年6月7日至7月12日,黄莉将其和丈夫名下的银行卡内赃款共计100余万元取出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再将赃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叶槺申。综上,叶槺申、徐传芳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51478元;黄莉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36200元;沈某某为他人电信诈骗套现、取现数额为152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槺申供述,证实2016年5月末徐传芳提出给叶槺申两台P**机,让叶槺申联系他人刷卡套现,按金额的7%收好处费,给叶槺申2个点,徐传芳5个点,叶槺申同意。几天后徐传芳给叶槺申拿二台P**机,叶槺申用其中一台刷了三天后,徐传芳说机子被封不能用把机子取走了。6月末或7月初,徐传芳又给叶槺申拿来四台P**机,叶槺申用这四台机子刷卡,几天后徐传芳取走二台,7月10日左右,叶槺申听说徐传芳被抓,就把剩下的二台机子扔了。找叶槺申刷卡的人不是固定的,叶槺申知道当地诈骗的人较多,感觉这钱应该是诈骗来的,叶槺申也不想让别人知道他家住处,就在附近山上、公路边刷卡。叶槺申把刷卡打印出来的凭条跟徐传芳对账,对完之后把凭条都给徐传芳。2、被告人徐传芳供述,证实2016年5月徐传芳联系叶槺申共谋通过套现赚钱,二人商定给徐传芳4-5%的返点。后徐传芳通过微信联系上沈某某,徐传芳与沈某某商定由沈某某办理POS机刷诈骗来的钱,POS机绑定的卡由沈某某负责,由沈某某负责用绑定的卡取款,取款后把款交给徐传芳,徐传芳给沈某某返点2-3%,沈某某同意。沈某某把POS机办好后到孝感市交给徐传芳,几天后徐传芳把POS机交给叶槺申。过几天后,沈某某说有钱进到POS机绑定的卡里了,徐传芳和沈某某一共用三天时间在建行、农行、平安银行取款,沈某某把她的返点扣下后把剩下的钱交给徐传芳,徐传芳把自己的返点再扣下后把钱交给叶槺申,叶槺申把对应的POS机消费凭条给徐传芳。徐传芳和沈某某取三天钱后,认为沈某某胆子太大,有时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里钱多了不能当天一次取出来,沈某某就把卡里剩下的钱转到她自己的银行卡里再取出来,徐传芳认为这样做太危险,就从叶槺申处把POS机取回来毁掉了。过了几天,徐传芳又让黄莉联系办理POS机,也向黄莉说明用来刷卡套现的钱是诈骗来的。后黄莉联系办理了4台P**机,徐传芳和黄莉与卖POS机的人见面后,答应给对方3%返点,对方同意,黄莉把她自己的卡号和她丈夫樊某某的卡号告诉了对方,徐传芳把四台P**机交给叶槺申。之后黄莉的卡里提示有钱进账了,黄莉自己取钱后给徐传芳,徐传芳再给叶槺申,徐传芳和黄莉从中收取返点钱和好处费。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沈某某在网上卖POS机,徐传芳(徐博)联系沈某某让沈某某以她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台P**机,徐传芳按消费额的1%给沈某某提成,沈某某就用她婆婆易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申请绑定了一台P**机,然后将POS机和银行卡交给徐传芳,徐传芳告诉沈某某用来帮诈骗的人套现。2016年6月7日、6月8日、6月12日三天沈某某通过银行卡提示功能得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分别进账8万元、12万多元、26、27万元,就开车拉着徐传芳去银行取钱,共取出46万多元,由于取款超过5万元需预约,沈某某就将一次不能取出的钱转到沈某某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卡然后再取。徐传芳也按约定给沈某某提成4000元。4、被告人黄莉供述,证实2016年6月上旬,徐传芳对黄莉说徐传芳在帮诈骗的人洗黑钱,往外刷钱,沈某某和徐传芳合伙洗钱的时候办理的POS机和银行卡都是沈某某自己的身份证,所以不能和沈某某整了。黄莉就通过微信联系自己认识的卖POS机的“刘总”,并说明洗黑钱用,“刘总”同意办,但要流水金额的3个点的利润,徐传芳表示可以。2016年6月15日“刘总”让他人将4个POS机送来并给黄莉一笔现金,然后“刘总”又往黄莉的卡里转了一笔钱,二笔一共264000元先用于周转。黄莉把4台P**机交给徐传芳,徐传芳说他自己有2个点的好处费,黄莉取款后由徐传芳给黄莉好处费。因POS机绑的卡在“刘总”手里,徐传芳上家刷卡后,“刘总”就把钱打到黄莉及其丈夫樊某某的卡里,然后黄莉拿着卡去取钱,取完钱后给徐传芳,徐传芳每次给黄莉500-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6年6月15日、16日及2016年7月4日至12日,黄莉共给徐传芳取款五次约100万元。5、被害人高洪亮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高洪亮在网上申请办理贷款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6月5日、7日分三次向诈骗卡账户汇款6100元。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贷款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6月7日向诈骗卡账户转账8980元,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该卡转账298元的事实。7、POS机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商户代码的POS机所绑定的商户法人代表为易某某,诈骗高洪亮、张某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7日在该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机打印凭条及POS机商户编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莉的名爵轿车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POS机打印凭条等书证、物证予以扣押,及POS机打印凭条对应的POS机商户编码。9、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汇款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熊某某在网上联系串珠子工作时被诈骗,其于7月3日至7月6日在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分四次向账户汇款14400元。10、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熊某某的二张银行卡在黄莉办理、由叶槺申使用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的事实。1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汇款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陆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贷款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手机及自助存取款机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3500元。12、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陆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办理、由叶槺申使用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的事实。13、被害人汪某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汪某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7月10日、7月12日向农业银行账户四次汇款17000元。1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汪某的银行卡在黄莉办理、由叶槺申使用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的事实。1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11日间用支付宝向建设银行卡账户汇款44300元。16、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陈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办理、由叶槺申使用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的事实。1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诈骗,其于2016年7月12日向建设银行账户三次共汇款2.7万元。18、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诈骗王某某的银行卡在黄莉办理、由叶槺申使用的POS机上进行虚拟消费套现的事实。19、卡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6年6月14日至7月12日,该卡多次向黄莉、樊某某的银行卡内转款,金额达100余万元。2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频截图,证实沈某某在农业银行武汉市易家墩、辛家地、东西湖、吴家山等支行支出诈骗赃款的事实。2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四名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芳、叶槺申、黄莉、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套现、取现,应当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四被告人帮助套现、取现的数额即为其参与诈骗犯罪数额,故叶槺申、徐传芳诈骗数额为151478元、黄莉诈骗数额为136200元,均属于数额巨大;沈某某诈骗数额为15278元,也属于数额较大,故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名被告人是在他人诈骗既遂后帮助套现、取现,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为42300元,但只有27000元有被害人陈述且与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其余部分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定为27000元。叶槺申、徐传芳、黄莉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叶槺申、徐传芳、黄莉、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叶槺申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传芳、黄莉、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罚。对叶槺申和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告人与诈骗行为人事先无通谋,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叶槺申接受徐传芳给他的POS机前、沈某某在办理POS机前,主观上均明知该POS机就是用于为诈骗分子套现、取现使用,客观上二被告人也均实施了为诈骗行为人套现、取现的行为,足以认定叶槺申、沈某某与诈骗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叶槺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黄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四、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四、责令四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1478元,其中高某某6000元、张某某9278元、熊某某14400元、陆某某33500元、汪某17000元、陈某某44300元、王某某270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