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柳桂清、张思敏等与栾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清,张思敏,栾吉东,王儒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633号原告柳桂清,男,1934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张思敏,女,1938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苑辉,男,1978年1月出生,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栾吉东,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儒新,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勇,男,德州陵城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桂清、张思敏与被告栾吉东、王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侯同茂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延朝、人民陪审员牟悦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辉,被告王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吉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栾吉东因个体经营需要,自原告处借款68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1分7厘,借款期限为2年整;同日,被告栾吉东收到了68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栾吉东自愿将“陵土集用(2004)字第68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用于担保该借款的偿还。另外,王瑞新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吉东未能偿还该借款,被告王儒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儒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儒新辩称,原告和被告栾吉东之间的借款,被告王儒新不知情。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王儒新作为担保人,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此协议书已经撤销。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栾吉东私自修改借款协议,在被告王儒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产生借贷行为,与被告王儒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王儒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栾吉东向原告借款,数额以借款单据为准、利息为1分7厘,如被告逾期偿还,则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二年,担保人为王儒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儒新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栾吉东674536元另加部分现金共计交付给被告栾吉东68万元。三方将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时间修改为2014年3月28日后,被告王儒新在修改的时间上摁手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转账明细一份、被告栾吉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对被告的逾期借款利率,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栾吉东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2月27日,9个月利息已还20000元,剩余未付,故其支付的该2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儒新在借款合同中重新摁手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吉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桂清、张思敏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其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在总计欠息数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儒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栾吉东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栾吉东、王儒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