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平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平某,韩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平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曾用名韩伟),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平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92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平某、原审被告人韩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平某、讯问上诉人韩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平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韩平某家与韩平某因韩平1家树木的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韩平持木棒击打韩平某面部,致韩平某左眉弓皮肤裂伤;左门齿松动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平某他伤致:额部皮裂伤,诊断明确,创口长4.7cm,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1日,锦州铁路公安处新立屯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当日K××××次列车下车旅客中将被列为网逃的被告人韩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平某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韩平某的护理人员赵某某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韩平某的陈述、证人韩平1与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平的供述、被害人韩平某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韩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韩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平某误工费462.46元、护理费4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1764.92元。韩平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民事赔偿不合理,还应赔偿医疗费20000元、物损费500元。韩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平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韩平某、韩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平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韩平某所提要求韩平还应赔偿医疗费和物损费的请求,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韩平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韩平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韩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韩 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