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显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显贵,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0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7月14日被北京市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显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显贵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凯德晶品商场西墙外便道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炫乐2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被告人杨显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显贵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显贵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显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显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