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朱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060号原告:周XX,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泾渭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屯村第*组。原告周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陕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甘肃天水驶往陕西省宝鸡市,在连霍高速宝天段1278km+600m处,与原告周XX驾驶的豫XX丰田牌汽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处理,2016年9月10日做出了第6253028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了豫价车损【2016】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65760元。经交警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修车费40000元:第一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给原告5000元;第二笔于2016年9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元;第三笔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依约如期付款,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按被告未支付款项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随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其余赔偿款。朱XX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第6253028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6】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XX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陕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甘肃天水驶往陕西省宝鸡市,在连霍高速宝天段1278km+600m处,与原告周XX驾驶的豫XX丰田牌汽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处理,2016年9月10日做出了第6253028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了豫价车损【2016】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65760元。经交警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要求,总共支付乙方修车费用共计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现金5000元;2、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15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20000元;4、乙方收款银行卡户名王文新,开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营业部;5、如果甲方未能在上述截止日前付款,乙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还款,并按甲方���支付款项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5000元,随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其余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6】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确认,且原、被告之间于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照协议赔偿了第一笔赔偿款,现第二笔、第三笔赔偿款支付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按未支付款项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利息的数额和起始时间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XX车辆损失赔偿款35000元,二、朱XX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周XX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周XX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XX人民陪审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韦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