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倪金林、倪红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林,倪红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金林,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红英,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9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1、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及其辩护人陈惠平、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倪金林在其经营的衢州市东方大酒店二楼豪情养生休闲会所容留王某(已判决)纠集的刘某4、胡某2、曾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经营收入按照倪金林占45%,王某占55%(含王某分配给卖淫女的收入)的比例分成。经营期间,被告人倪金林雇佣被告人倪红英负责收银、催钟及账目结算,被告人倪红英在明知该场所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倪金林提供帮助,在与王某按比例进行结算后,将经营所得转账给倪金林。被告人倪金林经营期间,该场所已查明的卖淫次数达20次以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倪红英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倪金林共计64万余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倪金林将该处场地和经营权转让给李某2(已判决)等人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直至案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倪金林提供场所,容留二名以上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倪红英明知倪金林容留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收银、管账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红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红英的辩护人曾永成提出被告人倪红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倪金林在其经营的衢州市东方大酒店二楼豪情养生休闲会所容留王某(已判决)纠集的刘某4、胡某2、曾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经营收入按照倪金林占45%,王某占55%(含王某分配给卖淫女的收入)的比例分成。经营期间,被告人倪金林雇佣被告人倪红英负责收银、催钟及账目结算,被告人倪红英在明知该场所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倪金林提供帮助,在与王某按比例进行结算后,将经营所得转账给倪金林。被告人倪金林经营期间,该场所已查明的卖淫次数达20次以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倪红英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倪金林共计64万余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倪金林将该处场地和经营权转让给李某2(已判决)等人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直至案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转让协议、分户明细对账单、豪情养生休闲会所账户交易流水,倪金林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倪红英银行账户明细,字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孙某1、孙某2、方某、余某、章某、倪某、李某1、刘某1、胡某1、曾某、赵某、郑某1、张某1、许某1、俞某、张某2、刘某2、徐某、何某2、梅某、赖某、童某、龚某、林某、许某2、刘某3、郑某2、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倪金林手机数据刻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倪红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倪红英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倪红英系被抓获归案,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金林提供场所,容留二名以上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倪红英明知倪金林容留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收银、管账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红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金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倪红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倪金林、倪红英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二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