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本着与成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着,成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72号原告:周本着,男,生于1955年8月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孟石岭镇武学村*组。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岚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英平,女,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溢河路*号*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号。法定代表人:潘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本着诉被告成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兰,被告成英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3754.70元、残疾赔偿金169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966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8时40分,被告成英平驾驶陕GAJ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岚皋县城莲花路与河街路口,将横过道���的原告周本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救治,共住院389天,被告成英平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英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本着无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故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成英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成英平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成英平共垫付12099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住院389天不予认可,有挂床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误工天数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成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周本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虽年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受损害客观上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9637元计算,即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63元。原告住院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21日没有住院记录,此期间应视为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65天,因原告未对住院、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其误工期限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被告成英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伙食补助分别按照每天20元和每天3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65天计算。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成英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本着各项损失55252.80元。赔偿被告成英平垫付的各项损失92267.0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成英平82267.05元。二、驳回原告周本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69元,减半收取1020.84元,由原告负担391.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方 丽周本着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9396元×18年}×10%=16912.8元;2、误工费180天×163元/天=2934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252.80元成英平垫付费用清单1、医疗费49854.05元;2、护理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天×30元/天=7950元;4、营养费265天×20元/天=5300元;5、交通费520元;6、鉴定费1560元;7、复印费83元。合计:92267.0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