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赵占柱与薛伍山、焦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柱,薛伍山,焦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319号原告:赵占柱,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薛伍山,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焦桂霞,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赵占柱与被告薛伍山、焦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伍山、焦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人民币,支付逾期利息3760元【47000元×0.02元×4个月(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本息共计:50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薛伍山、焦桂霞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47000元,为我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2016年12月28日还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薛伍山、焦桂霞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薛伍山、焦桂霞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赵占柱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薛伍山、焦桂霞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薛伍山、焦桂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占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薛伍山、焦桂霞因生活用款从原告赵占柱处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赵占柱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12月28日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按2.5%计算违约金。此款到期后原告赵占柱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占柱与被告薛伍山、焦桂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薛伍山、焦桂霞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占柱要求二被告薛伍山、焦桂霞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占柱要求二被告薛伍山、焦桂霞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焦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伍山、焦桂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占柱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60元【47000元×0.02元×4个月(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本息合计:5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薛伍山、焦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