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莫知申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知申,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3行初35号原告莫知申,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企业退休干部,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负责人文俊学,主持该局全盘工作。委托代理人唐伟,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铁路货场2栋1楼。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清,男,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莫知申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莫知申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知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岑生华,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莫庆锋在宿舍死亡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符,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莫知申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之子莫庆锋与第三人签订了《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临时聘用合同书》,莫庆锋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岗位是仓储部仓管。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莫庆锋在第三人食堂内死亡。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请求认定莫庆锋死亡属工伤,被告下达了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莫庆锋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莫庆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莫庆锋死亡属工伤或视同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知申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莫庆锋的户口已经被注销;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莫庆锋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死亡;证据四、临时聘用合同书,证明莫庆锋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莫庆锋死亡是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莫庆锋在第三人食堂内死亡,与事实不符。莫庆锋的死亡时间并非是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地点也并非是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食堂内。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就莫庆锋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调查:2016年5月10日18时莫庆锋在御园山庄吃晚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8时左右,莫庆锋同事未见其上班,打他电话未接,直到中午12时左右,其同事才在莫庆锋宿舍内发现莫庆锋已经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函: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的规定,莫庆锋在宿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因此,莫庆锋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亲属莫庆锋死亡后,2016年5月18日莫庆锋所在单位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对莫庆锋进行工伤认定;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莫庆锋与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四、居民身份证,证明莫庆锋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永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份),证明:1、莫庆锋是货场统计员;2、2016年5月11日8时至10时左右,打电话给莫庆锋,一直无人接听,中午11时30分唐艳和向晒燕去敲莫庆锋的门,也没人应答。黄敏觉得情况不对,来到莫庆锋宿舍门口,从窗户往里看,看见莫庆锋趴在门口,遂将门撞开,看到莫庆锋跪在门后,头对着门口,已经死亡;3、2016年5月9日来了铁路货车,5月10日、5月11日上午没有货车到货场;4、因莫庆锋家属不同意解剖,无法查明死因,为火化一事由冷水滩区刑侦大队开具死亡证明。证据六、询问笔录(2份),证明:1、莫庆锋有吸毒史;2、2016年5月10日晚,莫庆锋与张音波在春江路御园山庄吃晚饭,晚上23时30分左右莫庆锋回到宿舍;3、2016年5月11日张音波因同事反映莫庆锋未来上班,打电话给莫庆锋,一直无人接听,令人去莫庆锋宿舍,同事说从窗外看见宿舍床上无人,敲门也没有应答;4、2016年5月11日12时中餐后仍未看见莫庆锋,黄敏到莫庆锋宿舍从窗户发现莫庆锋趴在门口边,进入后发现莫庆锋已经全身僵硬,经医生检查,人已经死亡;5、黄敏和120急救医生将莫庆锋抬开后,发现莫庆锋的右手旁有一个针管和针头,右手的手腕处还有一处血印。证据七、入库通知单,证明货物进入货场的有关情况;证据八、临时人员工资表,证明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临时人员工资情况;证据九、图片(两张),证明被黄敏踹坏的莫庆锋的房间门锁状况及莫庆锋在房间死亡的位置;证据十、死亡证明,证明莫庆锋死亡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链钢公司驻永州市货场民房内;证据十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莫庆锋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6年5月16日注销;证据十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对莫庆锋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无法找到关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曾中止过工伤认定;证据十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对莫庆锋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陈林于2016年11月9日签收;证据十四、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适用的法规。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陈述,莫庆锋于5月11日上午死亡,他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上班,死亡地点是在食堂,不是在宿舍。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五,对第13、14、15、16、17、18、19页的“三性”均有异议,1、调查笔录没有告知被调查人是谁,身份没有填写,调查人也没有填写,故所调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不能证实莫庆锋5月10日-5月11日没有上班的事实;3、莫庆锋于2015年5月10日晚与公司同事在酒店吃饭;4、并不能证实莫庆锋家属不同意解剖,因公安机关要求莫庆锋的家属缴纳解剖费,由于当时原告经济困难而未缴纳,并不是原告不同意解剖。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莫庆锋有吸毒史;也不能证实莫庆锋是23时30分回到宿舍;更不能证实莫庆锋右手边有针管和针头,手腕上有血迹,应该提供相关现场照片证实。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提供了一部分;证据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莫庆锋死亡的地点是员工值班场所,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莫庆锋的上班时间不固定;证据十三,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2016年6月22日对唐志清、唐艳的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016年5月11日对黄敏、唐志清、2016年9月27日对唐宏金、张音波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三,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四,《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莫庆锋系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仓储部仓管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地点在铁路货场内,工作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货运列车到站,铁路调度员通知莫庆锋接车,装卸工人卸货时,莫庆锋负责清点货物,填写入库单并签名;第二部分为货物出库,莫庆锋在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向单位报告。因火车到站时间和出货时间的不确定,莫庆锋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公司为其安排了两处宿舍,其中一处为值班宿舍。莫庆锋的工作只有他一个人,没有人与他轮班或换班。货运列车到站,铁路调度员电话通知莫庆锋接货,没有电话通知就在值班宿舍休息。2016年5月10日18时许,莫庆锋在御园山庄吃晚饭后回宿舍休息。5月11日8时左右,莫庆锋同事未见其上班,打他电话也无人接听,去莫庆锋值班宿舍,敲门无人应答,从窗户见其床上无人。中午12时后仍未看见莫庆锋,其同事黄敏感觉不对,赶到莫庆锋值班宿舍,从窗户发现莫庆锋趴在门边,将门踹开后发现莫庆锋已经全身僵硬,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120急救医生检查,莫庆锋已经死亡。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湖南铁流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8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莫庆锋在宿舍死亡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符,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莫知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莫庆锋于2016年5月11日中午12时被发现在其值班宿舍死亡。莫庆锋是仓储部仓管员,工作地点在铁路货场内,工作内容为货运列车到站,铁路调度员通知莫庆锋接车,装卸工人卸货时,莫庆锋负责清点货物,填写入库单并签名;货物出库,莫庆锋在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向单位报告,没有电话通知就在值班宿舍休息。因火车到站时间和出货时间的不确定,故莫庆锋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没有人与他轮班或换班,值班宿舍应视为莫庆锋的工作地点。被告永州市人社局片面的认定莫庆锋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对值班宿舍不属工作场所的错误理解。莫庆锋在工作地点死亡毋庸置疑,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或存在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应由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01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