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车美荣与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美荣,何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612号原告:车美荣,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何华山,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车美荣与被告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江涛担任记录。原告车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华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华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车美荣提出要求借款,虽然原告当时也经济困难,但考虑到与被告属亲戚关系,原告只好向他人筹集资金转而借给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向原告立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息计算,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美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实被告何华山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何华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何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车美荣提供的借条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证据在来源、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借条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华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车美荣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舅父车美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分/月,即每月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正。此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何华山”。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是支付了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华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原告车美荣主张与被告何华山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借款约定支付了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部分的法律事实,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车美荣,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超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凤清书 记 员 黄江涛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