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祝君杰与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刘成文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祝君杰,刘成文,段西安,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德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君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西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君杰、刘成文、段西安、华一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山金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采帆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