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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8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珍舫海鲜排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珍舫海鲜排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750号原告:林某,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温州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珍舫海鲜排挡,住温州市鹿城区。经营者:陈海珍,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洞头县。原告林某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珍舫海鲜排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10元及2017年2月25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日万分之五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厨师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股东陈后会确认欠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271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珍舫海鲜排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71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伊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