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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诸金华、汪春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金华,汪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0号申请执行人诸金华男481968年10月1日362324196810016513汉族铅山县天柱山乡港口村被执行人汪春娥女401976年4月9日362324197604096529汉族铅山县天柱山乡港口村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诸金华申请汪春娥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汪春娥应支付申请人诸金华案款20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汪春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4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占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江西)书记员  李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