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月玲与被告赵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玲,赵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99号原告:武月玲,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赵树峰,男,40岁。原告武月玲诉被告赵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600元(33个月×200元/月=6600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两项共计16600元;二、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20元另行计算;三、本案受理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被告朋友李培义介绍相识。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00元,双方说好到11月20日为期一个月时间被告将借款还清,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款也无济于事,然而在原告得知被告住址后与李培义去了被告家门口时,李培义却不敢进去并阻挡原告进去寻找被告,害怕原告前去催要借款。李培义对原告曾说过愿承担这10000元的借款。过后,李培义不仅没有承担借款,并且直至现在李培义与被告拒不承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仅不信守诚诺,还相互推脱,李培义也不承认曾带被告来借款10000元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赵树峰向原告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义务,却借故推诿拖延还款,违反了债务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准原告以上请求事项。赵树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武月玲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期一个月。借款人:赵树峰2014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y原告本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树峰向原告武月玲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峰在本判后生效后的15日内偿还原告武月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