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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籍树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树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树永,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树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籍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籍树永与李某2酒后在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八路路口北侧路西张某1经营的“好食水饺馆”内发生口角并撕打。其间李某2持菜刀砍伤被告人籍树永左肩背部,被告人籍树永持铁质勺子殴打李某2并持菜刀砍伤李某2头面部及后背部等。经法医鉴定,李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4日,被告人籍树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李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贾某、李某1、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作案工具铁质勺子、菜刀各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籍树永以赔偿被害人李某23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籍树永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树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籍树永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籍树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质勺子、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