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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园伟与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园伟,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园伟,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生,西山煤电金城建筑公司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大街8号325室。法定代表人:朱忠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园伟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园伟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3月山西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晋煤房地产公司签定《拆除建筑物补偿协议》对拆除补偿进了了约定,对建材厂及十六工程公司院的所有房屋拆除补偿,在拆除范围内的三排职工租赁房也分别签订了晋煤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拆迁安置合同。于园伟也得到了151号合同书(但晋煤房地产公司未给盖章)。于园伟随后与平房邻居们腾房,晋煤房地产公司将房拆除。2016年回迁安置开始后,于园伟持拆迁安置合同要求分配安置房,晋煤房地产公司以合同未盖章遭拒。起诉万柏林区法院后被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诉太原中院后,太原中院指令对本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万柏林区西山法庭再次以”内部事务”不属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于园伟的起诉。又上诉太原中院后,又以晋煤房地产公司未签字盖章无法认定协议成立,而又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园伟要求撤销该二审裁定的理由是:(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与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己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3年12月2日晋煤房地产公司交付的151号于园伟为被拆迁人的合同已经成立。因为于园伟在接到合同后,与邻居们同时腾房交付拆除。合同未盖章是晋煤房地产公司不作为,与被拆除人无责。二审维持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的裁定于法无据。(二)二审裁定中认定本案属单位”内部事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园伟提交的《西山朝南新苑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征收人签字或盖章,晋煤房地产公司也不认可与于园伟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第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于园伟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于园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园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