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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九与武汉缝纫机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九,武汉缝纫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张九,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缝纫机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九与被执行人武汉缝纫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刘炎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书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