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善峰与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峰,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454号原告:刘善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鞠鹏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善峰与被告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24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仍尚欠借款50243元,对于剩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鞠鹏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将15400元、15300元、15200元、15200元、14700元、14800元,共计906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62。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50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交网银转账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其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鞠鹏飞向原告刘善峰借款90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40357元,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243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善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2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美婷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