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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凤冈县国土资源局、李直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凤冈县国土资源局,李直生,李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0952844-2。法定代表人黄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建红,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洪,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直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凤冈县。被执行人李金生,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个体。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罚款2696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国土局作出的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凤某县国土局在违法违规用地清理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李直生、李金生二人在未经有关权力机关批准情况下,于2013年下半年擅自占用龙泉镇三坝村刘家坡组集体土地2696.24平方米建预制板加工厂,现已建成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占地面积33.97平方米;活动板房及钢架棚一层,占地面积168.18平方米;其余为水泥预制板和水泥砖加工。2016年11月15日,县国土局对此进行立案查处,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违法项目宗地现场勘测图、违法占地现场图片、询问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2月13日作出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非法占地2696.2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202.15平方米及其设施;2、并处罚款26960元(10元/㎡)。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017年8月15日,县国土局作出风国土资移字[2017]13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将没收的非法财物移交给凤某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罚款269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凤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罚款2798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乾武审判员  陈文东审判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