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卫龙与朱筱媚、朱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龙,朱筱媚,朱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304号原告:吴卫龙,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吴爱娟,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姐姐。被告:朱筱媚,女,汉族,住浙江省义务市。被告:朱嘉媚,女,汉族,住浙江省义务市。原告吴卫龙与被告朱筱媚、朱嘉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卫龙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筱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0元。);2、被告朱嘉媚对被告朱筱媚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潘金考、吴济华组成。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1日,被告朱筱媚由被告朱嘉媚担保向原告吴卫龙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筱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龙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嘉媚对被告朱筱媚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朱筱媚、朱嘉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