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579号原告:杨志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进贤人,个体,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琴,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万泉工业区*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45231。原告杨志明与被告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南昌市××#成品加工:黑色米奇绣花2.5元/个×1500个,玫红KT猫2.5元/个×2000个,龙猫款2.7元/个×2000个,史努比3.3元/个×1000个;2015年6月2日签订KLD1#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3000个,龙猫款2.7元/个×(2000+3000)个,史努比3.3元/个×(2000+2000)个;2015年9月13日签订KLD1#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3000个,玫红KT猫2.5元/个×2000个,龙猫款2.7元/个×2000个,史努比3.3元/个×3000,总合计:78050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2015年欠款45190元,2016年欠款14900元,合计60090元,对账当日付款5090元,尚欠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及2016年为被告加工绣花片,因原告在加工产品过程中,质量存在较多问题,并且交货期一再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事情发生后,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挽救和修复,把损失减到最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当时产生的损失被告自行承担,但求延后支付货款,但原告不同意,还对被告进行起诉,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修复产品和因绣花片加工原因导致产品报废所产生的费用19436.79元(1、绣花片剪线返修1990片×0.05=95元;2、四款绣花片手工补线,车工补线计时332小时×6元=1932元;3、报废成品袋399个×16.20元=6463元;4、报废半成品绣花片加工费1450元×3.3元=2392.50元、1025片×3.3元=2562.50元、1034片×2.7元=2791.80元、报废半成品运棉人工385.99元、报废半成品所需面料等材料损失281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也不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二、原告杨志明与被告法人代表人黄琴签订的绣花加工合同;证明目的: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南昌市××#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1500个计人民币3750元;玫红KT猫2.5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5000元;龙猫款2.7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5400元;史努比3.3元/个×1000个计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17450元;该份合同有原告杨志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琴签字并盖章。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KLD1#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5000元;玫红KT猫2.5元/个×2000计人民币5000元;龙猫款2.7元/个×3000个计人民币8100元;史努比3.3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6600元,合计24700元;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KLD1#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3000个计人民币7500元;龙猫款2.7元/个×(2000+3000)个计人民币13500元;史努比3.3元/个×(2000+2000)个计人民币13200元,合计34200元;该份合同有原告杨志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琴签字。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KLD1#成品加工:黑色奇绣花2.5元/个×3000个计人民币7500元;玫红KT猫2.5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5000元;龙猫款2.7元/个×2000个计人民币5400元;史努比3.3元/个×3000个计人民币9900元,合计27800元。该合同有原告杨志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琴签字。总合计104150元。三、对账单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对账,由该公司会计涂玲玲经手对账,还欠原告49150元;2、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结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欠款45190元,2016年欠款14900元,合计60090元,当日付了5090元,实欠款55000元,法定代表人黄琴签字确认。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南昌市××#成品加工订单,订单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黑色米奇绣花片1500个(单价每个2.5元)、玫红KT猫绣花片2000个(单价每个2.5元)、龙猫款绣花片2000(单价每个2.7元)个、史努比绣花片1000个(单价每个3.3元),加工费为17450元;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4月、6月、9月及2016年3月签订四批KLD1#成品加工订单(包括):黑色奇绣花片11000个、玫红KT猫绣花片6000个、龙猫款绣花片10000个、史努比绣花片12000个,后四批相同款式的绣花片与第一批的单价相同,加工费为111600元。双方还在订单上约定月结单必须于次月5日前交被告公司财务室,否则视为下月结,全部交货后15天付款。每一批的订单签订后,原告都按订单要求的款式进行加工,将加工好的绣花片交给被告,并和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分八笔共付给原告加工费65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琴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在2105年度欠原告加工费45190元,2016年度欠原告加工费14900元,总计60090元,并将对账结果写在2016年3月的对账单下面,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琴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再次付款5090元,尚欠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信富手袋有限公司江西永修城南工业园加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信富手袋有限公司江西永修城南工业园加工单》确定的内容去履行,原告按加工单的要求交付了各类加工的绣花片,而被告未按加工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承担加工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准(即起诉之日)。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因加工的产品存在的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货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各类损失19436.79元的答辩请求,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到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中间长达几个月时间,被告一直未提出加工的产品存在的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货问题,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志明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深圳信富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双双